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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马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广西来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电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韦祖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茗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韦祖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的某日,被告人马某伙同翁某、廖某、黄某甲(均已判刑)从来宾市某公司老厂装运电缆等物品去某新厂,装车过程中,四人商量把一部分电缆线拿出去卖。电缆线装车后,由黄某甲骑摩托车到城厢乡旧班车站里面的一家废旧收购店那里等,马某和廖某、翁某坐货车到废旧收购店后,四个人就跟老板谈电缆线价钱,然后四人和司机搬了两到三捆电缆线下车,之后由翁某和货车司机先开货车到某新厂,马某和廖某、黄某甲就在店里面等,经过剥皮后按每斤铜芯钱以20元卖给废品收购站老板翟某(已判刑),得款人民币17000多元。事后,马某分得赃款1000元,其他人也分得赃款500至1000元的赃款。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2507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利用拉电缆线等物品到新厂的过程中,私自将公司的电缆线拿去卖要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韦祖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是初犯、且愿意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廖某、黄某甲、翁某(均另案处理)负责将本公司铜芯电缆线以及其他设备从公司老厂运往新厂。途中,马某提出拿一部分电缆线去废旧收购店出卖,廖某等人均表示同意。至来宾市和平路原汽车站旁翟某的废品收购店时,马某、廖某、黄某甲、翁某即将价格为人民币25070元的电缆线卸下车,卖给翟某,得款17000余元人民币。事后,廖某、黄某甲、马某各分得赃款1000余元,翁某分得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黄某甲、翁某、覃某甲、韦某新、翟某、何某、覃某乙、韦某、黄某乙、韦某硬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本院(2012)兴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及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来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某公司职员,利用押运本公司物资往新厂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物资出卖,并将所得钱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退出犯罪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对本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马某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文新审 判 员  蒙柳明人民陪审员  邓冬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