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宁夏雁丰管业有限公司与康石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雁丰管业有限公司,康石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宁夏雁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白应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青,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石虎,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宁夏雁丰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石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雁丰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石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雁丰管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7月4日、2012年9月22日到原告公司购买管材价款共计86555元。由于原、被告认识,出于对被告的信任,被告在支付了5000元后,于购买当天在原告公司的财务室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四张,并在销货明细确认单上签了字,被告承诺下剩管材款会尽快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塑料管材款86555元、利息9924元,共计96479元。原告宁夏雁丰管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提交了雁丰管业销货明细确认单、欠条各四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4日及2012年9月22日,共拖欠原告管材款86555元。被告康石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宁夏雁丰管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雁丰管业销货明细确认单、欠条,已经质证,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宁夏雁丰管业有限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被告康石虎购买原告宁夏雁丰管业有限公司管材价款28117.22元,被告付款5000元,剩余23117.2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同年9月22日,被告分三次购买原告管材,同时给原告出具了销货明细单及欠条,三笔管材款分别为25946.50元、26331.75元、11160元。以上欠款共计86555.47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康石虎购买了原告宁夏雁丰管业有限公司的管材后,给原告出具了销货明细单及欠条,与原告之间即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尚欠原告管材款,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管材款86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当时原、被告未约定欠款的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受理该案后,已给被告康石虎合法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石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雁丰管业有限公司管材款86555元;二、驳回原告宁夏雁丰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原告宁夏雁丰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48元,被告康石虎负担196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康石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丽人民陪审员 阮英琴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玉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