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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一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章文与朱治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文,朱治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1771号原告王章文,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腊生,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张家界市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治春,男,1966年3月2日出生。原告王章文与被告朱治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腊生、被告朱治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章文诉称,被告朱治春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王章文借款14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偿还,每月利息5000元,利息按月支付,并立有借条一份。被告朱治春仅于2013年5月按约定支付了前期利息2万元,余下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朱治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约定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章文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王章文、被告朱治春的身份信息;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朱治春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的事实;3、被告朱治春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朱治春向原告借款14万元每月5000元的利息没有超过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4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治春辩称,借原告14万元钱是事实,被告愿意还钱。被告朱治春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朱治春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这份证据反映的是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最高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朱治春向原告王章文借款14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偿还,每月利息5000元(即月利率35.7142857‰),利息按月支付,并立有借条一份。被告朱治春借款后,仅于2013年5月向原告王章文支付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14万元及余下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治春归还借款14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章文给被告朱治春提供了借款,被告朱治春也应按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相应的借款并支付合法的利息。本案被告朱治春仅给原告王章文偿还借款利息2万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王章文要求被告朱治春偿还14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章文与被告朱治春约定借款每月利息5000元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因此被告朱治春未支付给原告王章文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也应按上述标准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治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章文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王章文负担762元,被告朱治春负担4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汇卓审 判 员  黎昌庆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亚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