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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旗、高某忠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忠,雷某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忠,男,生于1970年1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4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襄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旗,男,生于1967年11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0年1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襄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旗、高某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旗、高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旗、高某忠预谋后,在襄城县虹桥路老烟站家属院,盗走在该家属院居住的祝某某的“宗申”牌银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13元。雷某旗、高某忠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高某忠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旗、高某忠预谋后,在襄城县虹桥路老烟站家属院,盗走在该家属院居住的祝某某的“宗申”牌银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13元。二被告人在办理强制戒毒手续时,主动向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供述了二人盗窃祝某某“宗申”牌银色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旗、高某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襄城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雷某旗、高某忠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自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旗、高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雷某旗、高某忠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雷某旗、高国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高某忠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从重处罚。雷某旗、高某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雷某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战审 判 员  樊高峰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