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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4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忠明与王励耕、王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明,王励耕,王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4410号原告王忠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汪屹、禄能,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励耕,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蕊,女,汉族,职员。原告王忠明与被告王励耕、王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明的委托代理人汪屹、禄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励耕、王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我处购买货物时未结清货款,由被告王蕊为我出具金额为22830元的欠据一枚,由被告王励耕为我出具金额为5540元、2900元的欠据两枚,由二被告为我出具金额为77201元的欠据一枚,上述货款合计108471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9671元货款未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货款89671元,并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利息2510.79元(89671元×5.6﹪÷12个月×6个月);两项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92181.79元。被告王励耕、王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四枚欠据用于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王励耕、王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欠据4枚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该四枚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励耕、王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并分别由被告王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2830元的欠条一枚,由被告王励耕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540元、2900元的欠条欠据各一枚,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77201元的欠条一枚,上述货款合计1084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89671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自认二被告现尾欠货款8967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896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对不支付货款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具有逾期给付欠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励耕、王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忠明货款89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公告送达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审 判 员  梁永芳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雅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