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庚,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赵洪康,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5日,张玉泉驾驶的辽H456**-辽HC7**挂重型牵引车(挂靠在原告单位)在河南省浚县新濮公路与骑自行车的冯玉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给冯玉生垫付了54000元医疗费。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没有及时理赔,冯玉生以原告、被告及张玉泉为被告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承担冯玉生1500元鉴定费,余下的52500元由被告在赔偿冯玉生的赔偿额中扣除返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冯玉生赔偿了255008.07元,扣除的52500元,被告以该判决没有在判决条款中列明而拒绝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5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属实。对伤者冯玉生的合理损失已在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决中确定,原告垫付的金额应提供证据证明确已垫付,并应证明与原告之间的保险理赔关系结束,被告方能履行支付垫付款的义务,诉讼费是被告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张玉泉驾驶的辽H456**-辽HC7**挂重型牵引车在河南省浚县新濮公路与骑自行车的冯玉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冯玉生受伤。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张玉泉为原告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冯玉生以原告、被告及张玉泉为被告诉至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冯玉生各项损失255008.07元,在该判决本院认为处载明本案原告赔偿冯玉生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支付给冯玉生54000元,折抵后,余下52500元应从本案被告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即本案被告应再赔偿冯玉生255008.0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14)浚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浚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判决已明确原告给冯玉生垫付了54000元,扣除1500元鉴定费后余下的52500元,应从被告赔偿冯玉生的数额中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52500元垫付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应提供确已垫付的证据等的答辩意见,因该判决已确认原告垫付的事实及数额,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