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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中阳县益锦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中阳县益锦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1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1号。法定代表人赵强,总经理。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69号山西国际贸易中心东塔楼16层。法定代表人杨晓林,总经理。被执行人中阳县益锦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阳县枝柯镇师庄村。法定代表人焦瑞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中阳县益锦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中阳县益锦焦化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3447740.98元。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中阳县益锦焦化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中阳县益锦焦化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2486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80955元。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中阳县益锦焦化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刘春贵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