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颜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颜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王学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薇,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毅,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颜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诉称,2008年2月16日,颜毅向原告申领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卡号:520169076xxxxxxx),授信额度为17000元,并承诺接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由其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并在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前向原告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2008年3月11日,颜毅开始向原告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2年2月14日止共欠原告透支本金16999.24元、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等信用卡费用1745.76元、利息13026.33元。2011年10月13日,原告冻结了颜毅的信用卡,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及取现功能。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颜毅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颜毅已违反了合约的约定。为减轻其负担,原告在其信用卡被冻结以后停止计收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透支本金16999.24元、信用卡费用1745.76元、利息13026.33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2月14日,以后续计至被告付清时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⑴申请资料,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⑵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记录;⑶内催记录;⑷外催记录,证明催款情况。本院认为,持卡人透支信用卡本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经债权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涉嫌信用卡刑事犯罪。债权银行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前,应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未作刑事立案后,再决定是否受理债权银行提起的民事诉讼。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的起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7元,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文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