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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周某来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来,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来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某照、辜成积从澄迈县金江镇地坡岭方向往澄迈中学方向行驶,车辆途经澄迈县金江镇文化路金江镇政府路段时,与黄某义驾驶的一辆轻型厢式货车过左占道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海南省医学院鉴定中心对周某来血样检验:周某来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义、周某照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来无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来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核:邢坚平撰稿:周宇校对:胡玉坤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19日印制(共印16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