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滨民初字第0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陕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诉曹宏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曹宏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2181号原告陕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川陕路。法定代表人刘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运康,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员工。被告曹宏君。委托代理人郑荣辉,陕西渭塬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陕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诉曹宏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午托代理人周运康、张博,被告曹宏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荣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货物交接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运焊丝四盘,从宝鸡石油钢管有限公司石油输送管分公司送往宝鸡钢管资阳钢管厂。被告必须于2014年8月8日前将货物安全完整送达收货方,承运人对货物的安全及完整性负责,如发生丢失、损坏、雨淋、外包装损坏,则应按货物售价赔偿,并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承运方应将货物绑紧,货不能倒,不能湿等内容。合同签订时,原告将货物完整地交给了被告,被告也于当日出发前往四川省资阳市。2014年8月8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告知原告货物已经运到收货人处,但在运输途中,货物倒了三盘,收货人只收了未倒的一盘焊丝,其他货物收货人拒收。原告告知被告将收货方拒收的货物立即运回宝鸡钢管厂进行检查、修理。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到达宝鸡后,拒绝将货物送往宝鸡钢管厂进行检查,修理,要求原告立即付清运费并不承担货损的任何责任。原告无奈之下,只好与2014年8月14日重新安排补送三盘焊丝至资阳钢管厂,运费28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和麻烦、商业信誉受损。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7784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4300元,延迟交货违约金1200元和商业信誉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宏君辩称,原告的损失完全是由原告方的责任和收货方的责任造成的,应当由原告方和收货方承担。原告采取威逼、强迫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时,故意隐瞒原告方所托运货物的名称及收货方的收货要求。原告托运的货物包装有内在缺陷,没有采取足以保护货物安全的包装方式,且原告装货不当,所装货物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运费,在运输途中无故把预付给被告的加油卡挂失。原告托运的第2盘货物是由于收货方卸货时不慎将该货物摔散造成,与被告无关。此外,被告将收货方拒收的货物运回后未能及时卸货系原告方造成,并且被告已经及时采取措施将货物予以存放和保管,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的运费,并赔偿被告的车辆台班费损失和存放原告货物的厂房租赁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作为承运方与托运方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石油输送管分公司及收货方宝鸡钢管资阳钢管厂签订三方《产品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将托运人提供的焊丝、焊剂以汽车运输方式运至位于四川省资阳市的宝鸡钢管资阳钢管厂。运输费用为331元∕吨。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曹宏君签订《货物交接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焊剂四盘运至位于四川省资阳市沿江区的资阳钢管厂,要求货不能倒、不能湿,双方约定运费30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将上述货物运至收货人宝鸡钢管资阳钢管厂,该厂以被告所运焊丝倾倒为由拒收其中三盘焊丝。又查,2014年8月22日,托运方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石油输送管分公司认为原告运输不当,造成焊丝倒塌变形,锈蚀,以宝鸡输送管公司辅料分厂名义向原告索赔货物损失47784元。后原告向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石油输送管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7784元(收款账号61001629500052500219)。再查,被告曹宏君将四盘焊丝运至收货人处时,四盘焊丝倾倒一托盘(直径4.0mm,1.83吨)、倾斜一托盘(直径3.2mm,1.80吨),收货人在卸货过程中不慎摔倒一托盘(直径3.2mm,1.80吨),上述三盘焊丝收货人拒绝收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货物交接运输合同、产品运输协议、通话录音、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增值税发票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充分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三盘不同规格的焊丝损失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合同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合同损失责任的承担主体。分述如下;一、合同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宝鸡钢管资阳钢管厂与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石油输送管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型号BG-HO8E焊丝单价为8800元∕吨,依据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石油输送管分公司出具的索赔函,受损焊丝共计5.43吨,包括直径为4.0mm焊丝一托盘1.83吨,直径为3.2mm焊丝两托盘3.60吨。依据庭审查明事实,上述焊丝中,其中一盘焊丝运至状态为倾斜,另一盘焊丝系收货人在卸货过程中不慎摔散,故对上述两盘焊丝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倾倒的一托盘焊丝(直径4.0mm,1.83吨)损失16104元,确系被告在运输过程中不慎造成,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货不能倒、不能湿”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合同损失责任的承担主体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有义务为其所托运货物采取足以保证货物安全的包装方式。本案中,原告方所托运的焊丝均为与其下部托盘整体固定,造成焊丝在运势过程中容易发生倾倒,且原告在合同中未准确告知被告货物名称,故原告应对倾倒的一托盘焊丝(直径4.0mm,1.83吨)损失16104元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综合认定本案原告承担上述损失16104元50%的损失责任即8052元。本案被告在承运上述货物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剩余8052元损失由其承担。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其重新发货的运费损失28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承担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00元和商业信誉损失20000元,因被告合同损失的产生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052元、运费损失900元,以上共计89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宏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952元。二、驳回原告陕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陕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0元,由被告曹宏君承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