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4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伽与吴海勇、任双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伽,吴海勇,任双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4574号原告刘伽。法定代理人刘伟英。被告吴海勇。被告任双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栋。组织代码:67031411-3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伽与被告吴海勇、任双邦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经被告任双邦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伟英,被告任双邦、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吴海勇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霸州市康仙庄乡辛店村南北路(10K213辛营)44号线杆处与薛坤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并载乘车人刘伽、金晴晴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薛坤及乘车人刘伽、金晴晴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海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待原告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4775元(被告任双邦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扣除),并保留二次治疗诉讼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任双邦辩称:被告吴海勇系我雇佣的司机,我是实际车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先期为原告刘伽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我方要求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有多个被侵权人,应为其他被侵权人预留份额。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户口页一份、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七页,金额为22900元;5、护理证明,由霸州市德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6、交通费票据95张,金额925元;7、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220元。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4中有病历取证票据一张,金额为8元,属病历复印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2、证据5中,对工资表和工资扣发证明不认可,工资表明显是新作出来的,工资费用过高,最高同意支付每日90元护理费,计算天数应按原告住院天数27天进行计算;3、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该部分票据已经超出原告可能发生的实际损失,原告事故地距离医院仅十余公里,因此交通费部分认为不超过200元为宜;4、对其他损失,补课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营养费因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不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任双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双邦举证如下:收条1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2份。其他原被告对任双邦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吴海勇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霸州市康仙庄乡辛店村南北路(10K213辛营)44号线杆处与薛坤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并载乘车人刘伽、金晴晴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薛坤及乘车人刘伽、金晴晴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海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坤及乘车人刘伽、金晴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伽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2901.69元。经诊断为:左额区硬膜外血肿……。伤者刘伽为在校学生,护理人员刘伟英为原告刘伽之父,为霸州市德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925元、营养费2700元、补课费2000元。被告任双邦为原告刘伽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海勇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任双邦,吴海勇为任双邦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护理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海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坤及乘车人刘伽、金晴晴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海勇为被告任双邦雇佣的��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任双邦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290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河北省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做了调整,应为2700元;3、营养费,虽无医嘱,但因交通事故造成3处骨折,虽未构成伤残但受伤较重,且原告刘伽系在校青少年学生年龄较小,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期,故本院认为对于营养费应当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主张数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天,为1350元;4、护理费,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结合原告的伤情,主张一个月的护理期限为原告的合理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为3500元;5、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补课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刘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无法正常学习,出院后进行补课系正常支出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本案中原告吴海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刘伽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任双邦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补课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1951.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刘伽返还被���任双邦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海勇、任双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任双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1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