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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贞顺与周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贞顺,周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黄贞顺,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被告周华军,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黄贞顺与被告周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跃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贞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贞顺诉称,被告周华军因需用资金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3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周华军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华军因需用资金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上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黄贞顺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地反映了本案事实,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华军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黄贞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贞顺借款13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周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跃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璐璐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