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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赵泮玉与王金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泮玉,王金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赵泮玉。委托代理人:王效敬,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被告:王金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贾洪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男,1987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职务:总经理。原告赵泮玉诉被告王金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效敬、被告王金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泮玉诉称,2013年11月8日5时10分许,原告赵泮玉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纬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纬四路064号路灯杆路段处,因观察情况不够,撞至停在公路中心以北的被告王金龙驾驶冀F×××××号“东风”牌重型拖挂车(冀F×××××挂)尾部,致使原告赵泮玉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泮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被告王金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是冀F×××××号“东风”牌重型拖挂车(冀F×××××挂)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冀F×××××号“东风”牌重型拖挂车(冀F×××××挂)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5时10分许,原告赵泮玉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纬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纬四路064号路灯杆路段处,因观察情况不够,撞至停在公路中心以北的被告王金龙驾驶冀F×××××号“东风”牌重型拖挂车(冀F×××××挂)尾部,致使原告赵泮玉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泮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F×××××号“东风”牌重型拖挂车(冀F×××××挂)实际车主王金龙,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药费单据四份、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车票一宗、清障费单据一份、转场费单据一份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2013年11月8日5时10分许,原告赵泮玉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纬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纬四路064号路灯杆路段处,因观察情况不够,撞至停在公路中心以北的被告王金龙驾驶冀F×××××号“东风”牌重型拖挂车(冀F×××××挂)尾部,致使原告赵泮玉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泮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金龙的冀F×××××号“东风”牌重型拖挂车(冀F×××××挂)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0854.3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6780元,原告在淄博市临淄区职业中专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误工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应为3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821.90元,原告住院10天,按照淄博护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住院10天,按照每天1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元;6清障费350元,有单据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7.转场费500元,有单据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泮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821.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442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泮玉医疗费85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共计974.30元的30%计款29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金龙赔偿原告赵泮玉清障费350元、转场费500元,以上共计850元的30%计款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赵泮玉负担430元,被告王金龙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爱村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