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7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存富与郑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存富,郑刚,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7284号原告黄存富,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被告郑刚,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酒妤,北京市时代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公园内南门桥以南西侧7号平房。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酒妤,北京市时代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原告黄存富与被告郑刚、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和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存富,被告郑刚、被告郑刚与被告创和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酒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存富诉称,2014年8月25日9时25分,在通燕高速出京24.5公里处,被告郑刚驾驶车牌号为京N32Z**小客车与原告车牌号为津QV05**小客车相撞,交警认定郑刚负全部责任。创和公司是京N32Z**小客车所有人。保险公司是该车辆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损坏严重由保险公司定损并进行了维修。车辆修理之后,外观和使用性能虽然得到部分恢复,但是车辆本身的价值因交通事故发生了贬值。车辆即便修好,车辆性能也很难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这种贬值并非自然贬值,是被告方交通肇事所导致,责任应当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的行为是侵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三万元或者进行车辆贬值鉴定,贬值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如果进行鉴定,由三被告承担鉴定费。被告郑刚、被告创和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已经恢复到原有的使用状态,达到原装车的性能、美观、安全性和操控性,不存在车辆贬值损失。根据司法解释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在前期交强险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15715元。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此次诉讼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9时52分,在通燕高速出京24.5公里处,被告郑刚驾驶车牌号为京N32Z**小客车与马德刚驾驶的车牌号为津QV05**小客车相撞。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郑刚负全部责任,马德刚无责任。创和公司是京N32Z**小客车所有人,黄存富是津QV05**小客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黄存富的车辆进行维修,保险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维修单位出具了”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维修发票、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主要限于典型的、必要的损失。原告购买车辆已近两年,车辆外观已经修复,损坏部件已经替换。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存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三元,由原告黄存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楚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