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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执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树理与赵存江、于朋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树理,赵存江,于朋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敦执字第722号申请执行人张树理,男,汉族,1986年1月30日生,农民,住敦化市江源镇帽山村。被执行人赵存江,男,汉族,1978年12月7日生,无职业,现住敦化市新华小区9号楼3单元101室。被执行人于朋君,男,汉族,1960年12月12日生,住敦化市胜利街敖建小区1号楼2单元四楼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树理与被执行人赵存江、于朋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赵存江、于朋君拖欠申请执行人张树理案款32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被执行人赵存江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树理案款8000元,被执行人于朋君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树理案款16000元,剩余案款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张树理自愿放弃,执行费400元由被执行人于朋君承担,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景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