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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5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黄秀凤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凤,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刘美霞,宋秀华,鲁永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5460号原告黄秀凤,女,1953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凡,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焕亭,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蓑衣胡同**号旁门。法定代表人马国庆,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宝春,男,1957年1月31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交道口分中心职工。被告刘美霞,女,1963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毅,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第三人宋秀华,女,1954年4月2日出生。第三人鲁永昌,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原告黄秀凤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以下简称交道口分中心)、刘美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宋秀华、鲁永昌为本案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凡、张焕亭,被告交道口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宝春,被告刘美霞的委托代理人裴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鲁永昌、宋秀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凤诉称:1992年,北京塑料制品厂将北京市东城区小厂胡同×号院房屋2间分配给原告,原告成为涉诉房屋的承���人。后原告爱人张焕亭将涉诉房屋借给朋友鲁永昌,鲁永昌又将涉诉房屋借给其表弟裴毅使用至今。2012年12月,原告因孙子上学需要使用涉诉房屋,张焕亭要求鲁永昌返还房屋时,被告知涉诉房屋承租人已变更为裴毅的妻子刘美霞。2014年,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书面答复原告称,涉诉房屋原承租人为黄秀凤,黄秀凤于1994年9月向交道口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将涉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美霞,该单位于1994年9月为其办理更名手续,现涉诉房屋由刘美霞承租。但原告从未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与刘美霞也不相识,被告交道口分中心在审查变更承租人申请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在原承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变更承租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交道口分中心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并没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当时变更承租人是基于黄秀凤的变更承租人申请,上面有黄秀凤、刘美霞签字,有北京市分司厅中学的盖章。被告交道口分中心变更承租人的手续是合法有效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美霞辩称:1992年,刘美霞与裴毅婚后无房居住,通过鲁永昌介绍居住在涉诉房屋处。1994年,刘美霞通过鲁永昌之妻宋晓华与黄秀凤商定,刘美霞出资3500元给黄秀凤,黄秀凤将涉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美霞。后黄秀凤将其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交还给房管部门,房管部门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1994年9月,二被告签订涉诉房屋租赁合同,由刘美霞承租涉诉房屋,交纳房屋租金。自1994年9月起,原告从未交纳过房屋租金,亦未将户口迁入涉诉房屋处,证明原告已明知承租人变更为刘美霞的情况。现在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也��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现此处房屋面临拆迁,面对利益诱惑,原告在事隔20年之后诉至法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鲁永昌述称:原告的爱人张焕亭与鲁永昌系朋友关系。1989年,鲁永昌单位北京塑料制品厂分配房屋,鲁永昌帮助张焕亭家庭申请承租涉诉房屋。北京塑料厂出具介绍信后,鲁永昌与张焕亭去交道口分中心办理承租手续,但具体负责的管理员不在,具体怎么办理的记不清楚了。因房屋比较破旧,且黄秀凤家庭在北京市大兴区有房居住,黄秀凤承租涉诉房屋后并未去居住。鲁永昌与当时的爱人宋秀华一同将涉诉房屋进行装修,还加盖厨房1间。鲁永昌的表弟裴毅与刘美霞结婚后无房居住,向鲁永昌提出借用涉诉房屋居住。鲁永昌就向黄秀凤提出将涉诉房屋借给刘美霞家庭居住,黄秀凤同意后鲁永昌将涉诉房屋借给刘美霞家庭居住。关于裴毅是否给付宋秀华3500元一事,鲁永昌听裴毅说给过宋秀华钱,但鲁永昌未经手,什么原因给钱、给钱的数额鲁永昌均不清楚,鲁永昌从来没听说也不知道涉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美霞一事,直到2012年,鲁永昌才听张焕亭提起该事。第三人认为该案件与鲁永昌无关。第三人宋秀华述称:因工作关系,黄秀凤家庭承租了北京塑料制品厂的涉诉房屋。涉诉房屋由黄秀凤承租后,因其家庭在北京市大兴区居住,黄秀凤家庭并未居住涉诉房屋,由宋秀华、鲁永昌居住,宋秀华、鲁永昌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花费3000余元。后裴毅与刘美霞结婚后无房居住,向鲁永昌提出借住涉诉房屋,鲁永昌便将涉诉房屋借给裴毅家庭居住。宋秀华认为其夫妻二人为装修花费3000余元,便让鲁永昌向裴毅索要3000元。后鲁永昌将3000元给付宋秀华。不知道涉诉房屋��租人变更为刘美霞一事,宋秀华也从未参与。第三人认为本案与宋秀华无关。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28日,原告黄秀凤与交道口分中心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本市东城区小厂胡同×、×号院×-×房屋2间,房屋使用面积为18.8平方米。1994年9月,交道口分中心依据署名为黄秀凤的变更承租人申请,将涉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美霞,并与刘美霞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刘美霞承租涉诉房屋至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涉诉房屋的名称变更为东城区小厂胡同×号×-×、×-×、×-×号。变更承租人申请内容为:交道口房管所负责同志您好,我叫黄秀凤,现为东城区小厂胡同×号院×号房的承租人(南房一间半)。我单位已分配给我增加了新的住房。因此,愿将此房让给我的妯娌刘美霞居住。刘美霞现为北京市分司厅中学教师,其学校无力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能使刘美霞就近工作和其子的入学问题得解决,恳请政府帮助解困为盼。为此,我愿将承租人改为刘美霞。在申请签字处有黄秀凤、刘美霞的签字,有北京市分司厅中学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关于房号变更的问题,交道口分中心称,涉诉2间房屋是一体的,在东城区小厂胡同×号院及×号院各有1间房屋,×号房是在×号院内,×、×号房是在×号院内。现在原×号房编号变更为×-×、×-×。故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的编号发生变更,虽与原《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编号不一致,但为同一住房。原告及被告刘美霞对此予以认可。关于房屋承租人的变更问题,交道口分中心称,原告与被告刘美霞之间属于申请变更承租人,只要双方当事人到房管部门进行变更,房管部门就予以变更,交道口分中心依据上述承租人变更申请,将承租人变更为刘美霞。庭审中,黄秀凤不认可其签署过1994年9月的变更承租人申请,并申请对变更承租人申请中承租人处黄秀凤的签字是否由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准予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本次鉴定。2014年11月,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承租人处“黄秀凤”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黄秀凤”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关于承租人变更过程,刘美霞称,当时其与原告并不相识,通过宋秀华与原告就变更承租人一事达成一致。刘美霞给付宋秀华3500元,宋秀华将上述变更承租人申请给付刘美霞。之后,一个自称是黄秀凤的人与刘美霞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因时间久远,记不清当时同去房管部门的人是否是现在的原告黄秀凤。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宋秀华的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变更承租人申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涉诉房屋为被告交道口分中心管理的直管公房,原由原告承租。后该房依变更承租人申请变更由被告刘美霞承租。但在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变更承租人申请中署名黄秀凤的签字并非原告黄秀凤本人所签,而被告交道口分中心依据该申请,将涉诉房屋承租人由黄秀凤变更为刘美霞,且与刘美霞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现刘美霞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黄秀凤就变更承租人一事达成一致,且鲁永昌、宋秀华对刘美霞所称通过宋秀华与黄秀凤就变更承租人一事达成一致予以否认,刘美霞在未经原承租人黄秀凤同意的情况下,向交道口分中心���交变更承租人申请,存在恶意。交道口分中心并未认真核查变更承租人申请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将涉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美霞,亦存在过错。因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承租人黄秀凤的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与被告刘美霞就北京市东城区小厂胡同×号院房屋两间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刘美霞各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5000元,由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刘美霞各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敖文燕代理审判员  齐建卿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梦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