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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水池与被上诉人陈爱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水池,陈爱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水池,男,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志谦、林晓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萍,女,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庄良佳,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水池因与被上诉人陈爱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水池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爱萍于2014年3月27日发出的《解除协议、搬迁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0月11日,蔡水池作为甲方,陈爱萍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目前就双方共同购买的厦门市湖里区长浩二里翔鹭花城C区21梯802协议如下(目前房产厦门市湖里区长浩二里翔鹭花城C区21梯802登记在乙方名下):一、甲方就乙方所付出的及房屋增值部分等需付给乙方总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付款时间及款项分别为:2012年1月1日前付拾万,2012年3月1日前付拾万,2012年6月1日前付拾万。二、当甲方履行完以上第一条的所有义务时,乙方需把房产过户或者公证到甲方名下,并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一切相关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四、本协议签订后即时生效。”蔡水池、陈爱萍分别在协议落款“甲方”、“乙方”处签名。2012年10月19日,陈爱萍向法院起诉,要求蔡水池支付《协议》约定的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蔡水池确认有收到该案的起诉状副本。后陈爱萍申请撤诉。陈爱萍于2014年3月27日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蔡水池寄送《解除协议、搬迁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书)一份,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蔡水池未按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陈爱萍通知蔡水池解除《协议》,要求蔡水池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搬出案涉房产,否则视为蔡水池承租案涉房屋。该邮件的收件地址为厦门市湖里区翔鹭花城C区21梯802室,收件人联系方式为1360091****。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于2014年3月31日登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站,查询到前述邮件于2014年3月28日由家人何福琼代收。蔡水池确认1360091****为其联系电话,厦门市湖里区翔鹭花城C区21梯802室是其住所,否认何福琼是其家人,否认收到前述解除通知书。2014年4月2日,蔡水池发出《催促陈爱萍告知﹤协议﹥约定款项收取账户的函》一份给陈爱萍,主要内容为因陈爱萍拒不接收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项下的款项,也不提供收款账户,蔡水池催促陈爱萍在该函件发出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收款账户,否则蔡水池将把300000元提存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4年4月11日,蔡水池将300000元提存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2014)厦鹭证内字第07423号《公证书》确认其提存行为。后陈爱萍拒绝受领该笔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蔡水池应分三期支付陈爱萍300000元,最后一期的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日前,然其未举证证明其已按时付款,且经陈爱萍催讨,其在2014年3月底仍未支付。根据《协议》内容,双方约定的蔡水池应支付给陈爱萍的300000元系补偿陈爱萍为购买案涉房产所付出的款项及增值部分,在蔡水池对陈爱萍进行补偿后,陈爱萍才将案涉房产过户给蔡水池,因此陈爱萍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就其已付出的及房产增值的部分从蔡水池处获得补偿。蔡水池拖延一年多近两年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而众所周知,厦门岛内的房价这一年多来已有大幅上涨,因此蔡水池延迟履行其付款义务已经导致陈爱萍订立《协议》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陈爱萍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蔡水池也从未催告过陈爱萍行使解除权,因此陈爱萍可以于2014年3月27日主张解除《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陈爱萍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蔡水池寄送解除通知书,寄送过程及投递结果经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证实,陈爱萍所写收件地址、收件人联系方式为蔡水池现住址及联系电话,且投递成功,虽然签收人并非蔡水池本人,但以常理来看,投递人员一般不会将邮件送至收件地址以外的其他地点或联系收件人以外的其他人员签收,何福琼如果与蔡水池没有任何关系,也不会替陌生人签收邮件,因此在蔡水池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陈爱萍主张的蔡水池已经于2014年3月28日收到解除通知书,予以采信。陈爱萍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对蔡水池请求确认陈爱萍于2014年3月27日发出的《解除协议、搬迁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蔡水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水池负担。宣判后,蔡水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水池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部分有误。1、蔡水池在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乌山村后厝186号及讼争房屋均有居住生活。蔡水池不认识何福琼,何福琼不是其家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站显示的信息仅是投递人员为完成投递任务而自行编写录入,不能证明《解除协议、搬迁通知书》到达蔡水池。实际生活中,不少投递人员为了完成繁重的投递任务而自行签收或没有仔细核对收件人就让他人签收。鹭江公证处只是对寄件行为而非对整个邮件的送达过程进行公证。故邮政速递物流网站显示的邮件于2014年3月28日由家人何福琼代收及投递成功,均不能证实该邮件已实际到达蔡水池,陈爱萍对该通知书是否到达蔡水池负有举证责任。2、原审认定蔡水池拖延履行其付款义务已导致陈爱萍订立《协议》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陈爱萍可以解除合同,该认定确有错误。蔡水池是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陈爱萍仅是代垫74350元。陈爱萍订立《协议》的目的是就其代为垫付的74350元及增值部分以及感情付出获得总计30万元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分手时的终结确认书,是一次性补偿,并不会因房价的波动而产生变化。况且蔡水池已经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公证提存30万元,履行《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陈爱萍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显然,陈爱萍解除权的提出不具有法定事由,其无权在蔡水池通过公证提存30万元履行《协议》后再提出解除。3、原审认定陈爱萍可于2014年3月27日主张解除《协议》确有错误。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属除斥期间。本案中,蔡水池在2012年6月1日前就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解除权发生之日应为该日,陈爱萍须在2013年6月1日前行使解除权,否则解除权消灭。原审认定陈爱萍可于2014年3月27日主张解除《协议》显属错误。4、原审认为:“被告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寄送解除通知书,寄送过程及投递结果经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证实,被告所写收件地址、收件人联系方式为原告现住址及联系电话,且投递成功。虽然签收人并非原告本人,但以常理来看,何福琼如果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会替陌生人签收邮件。”该认定确有错误。蔡水池从来没有收到陈爱萍寄送的《解除协议、搬迁通知书》。陈爱萍提交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中的寄件人签署、收件人签收一栏上均是空白,既不能证明是其寄件,更不能证明蔡水池有签收。且详情单的日期与回执单的日期笔迹也不一致。蔡水池提供了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家庭成员及其关系情况,与何福琼不是家人关系。公证处没有对邮件送达过程进行全程公证,故陈爱萍仍须对通知书是否到达蔡水池负举证责任。现陈爱萍无证据证明何福琼是蔡水池的家人。更何况截止2014年3月,双方已历经三场诉讼,矛盾激化,蔡水池不可能签收来自陈爱萍的任何文件材料。故陈爱萍不能证实《解除协议、搬迁通知书》已于2014年3月28日实际到达蔡水池,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蔡水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被上诉人陈爱萍答辩称,一、陈爱萍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1、陈爱萍解除《协议》实体上符合法定要件。首先,陈爱萍已先行催告蔡水池。蔡水池在《协议》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时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陈爱萍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虽然撤诉,但相关诉讼文书已全部送达蔡水池。陈爱萍提起该案诉讼的目的就是要求蔡水池付款,该行为可视为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蔡水池的催告。此后,在蔡水池提出的确认共有权之诉中,陈爱萍也再次要求付款才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显然陈爱萍已进行多次催告。故其有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之规定要求解除《协议》。其次,蔡水池通过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约定。蔡水池自第一期就开始违约,坚持讼争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否认《协议》效力,并自2013年提起一系列诉讼,公开否认讼争房屋系共同购买,企图免除30万付款义务。其通过诉讼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陈爱萍解除《协议》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之规定。再者,在蔡水池一再拖延的情形下,陈爱萍合同目的显然无法实现。《协议》第一条记载蔡水池支付给陈爱萍30万的目的是对陈爱萍已付出的房屋增值部分的补偿或赔偿。蔡水池拖延付款,而厦门房价节节攀高,与双方购房时的2009年相比较,讼争房屋目前价格至少翻了两番,陈爱萍应得的增值部分大大缩水,30万的价值至少贬损一半以上,增值补偿的目的无法实现,增值贬损客观存在,原审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支持陈爱萍的解除权并无不当。2、解除通知已送达蔡水池,陈爱萍解除合同程序合法。原审及(2014)湖民初字第1959号案件均已查明蔡水池居住在讼争房屋。蔡水池在上诉状中改口在户籍地居住显然并非客观事实。既然陈爱萍系按蔡水池实际居住地址寄送解除通知且预留其移动电话,且证据显示邮递员系按照快递单地址投递,应视为送达。虽然快递不是本人签收,但现实生活中个人由同住成年人签收亦属常见之现象,惯例上均认定该代签行为视为签收,故蔡水池不可能不知道解除快递之事实。关于送达之事实,除了本案原审判决查明外,(2014)湖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2014)厦民终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均查明无误。3、陈爱萍合同解除权并未消灭。根据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蔡水池自始至终没有催告陈爱萍行使解除权,陈爱萍行使解除权不受期限限制。蔡水池在上诉状中主张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协议》并非讼争商品房权属份额的分割或转让,套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蔡水池提存债务有违法律规定,不能成立。1、《协议》已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蔡水池4月2日进行的事后提存已缺乏合法前提。2、仅从提存的法定要件看,蔡水池的提存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01条的规定,债务人提存债务的一个前提是债务难以履行,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形。(2013)湖民初字第3666号民事判决查明,蔡水池自2010年9月19日起多次向陈爱萍转账,其显然知道陈爱萍的账号,况且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如果其欲付款,只需直接转款即可,不存在难以履行的情形。此外,从其在提存前向陈爱萍寄送快递函也可知道其知道陈爱萍住址,其也可直接电汇。再者,双方住在同一小区,付款没有障碍。其完全没有提存之必要。因此,所谓的提存是蔡水池收到解除函后,看到了对自己不利,才故意炮制,不能成立。三、(2014)厦民终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明显错误。从实体上看,该判决否认解除效力并支持提存有效,显然有误。从程序上看,在该案判决之前,蔡水池已就解除之效力提起诉讼,径行作出该判决显然是枉法裁判。陈爱萍已就该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因此,该判决对本案的审理不具有约束力或借鉴之意义。陈爱萍请求驳回蔡水池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蔡水池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解除协议、搬迁通知书》,其直到2014年5月6日才知道该通知书的存在;其不认识何福琼,何福琼也非其家人;其在户籍地和讼争房屋均有居住。陈爱萍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蔡水池向本院提交了(2014)厦民终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拟证明讼争《协议》未解除,其已依约提存30万元履行《协议》,陈爱萍应将讼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陈爱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质证称:该民事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只是判决不当;该民事判决及其一审判决都认定解除通知书已经送达,只是认为陈爱萍没有事先催告故解除不能生效;陈爱萍在(2012)湖民初字第6447号案件中起诉蔡水池支付30万,该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其已申请再审;该民事判决作出前,其有向法院提出解除效力生效与否应待本案审结后再处理。陈爱萍亦向本院提交了《释明工作笔录》作为证据,拟证明其已就(2014)厦民终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蔡水池质证认为,申诉不影响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2014)厦民终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蔡水池将陈爱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爱萍将讼争的厦门市湖里区长浩二里21号802室房产过户至蔡水池名下。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蔡水池的诉讼请求。蔡水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4)湖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陈爱萍应将讼争房产过户至蔡水池名下。该民事判决认定:“关于讼争《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因讼争的协议未约定解除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情形的规定,若因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方可解除合同。本案陈爱萍未举证证明其向蔡水池进行事先催告给予其合理的履行期限,以贯彻合同法确定的实际履行原则。现陈爱萍径行向蔡水池发函要求解除《协议》,而蔡水池也在解除函件签收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应当认定讼争的《协议》未解除。至于蔡水池迟延履行构成的责任问题可另行处理。因本案审理在先,本案的审判理应审查讼争《协议》是否解除的法律关系,故无需等待(2014)湖民初字第298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本院认为,在(2014)厦民终字第2321号案件中,蔡水池已以《解除协议、搬迁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等为由,主张《协议》未解除并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内容。《协议》是否解除是该案审理的焦点。(2014)厦民终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已对此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作出相应生效判决,且该案审理在先,故蔡水池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协议、搬迁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有违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予以受理并判决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蔡水池的起诉。退还蔡水池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德琨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代理审判员  章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婉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