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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桐庐中杭服装特色街有限公司与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中杭服装特色街有限公司,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民初字第700号原告:桐庐中杭服装特色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升。委托代理人:赵军良、杨淳。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志鹏。被告: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程。原告桐庐中杭服装特色街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无法直接送达,需公告送达,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中杭服装特色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庐中杭服装特色街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承租原告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中杭路阳光公寓255-263号商铺从事服饰经营。2012年7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承租原告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中杭路阳光公寓255-261号店铺,租赁面积为192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6元,租赁期内每年度递增10%;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每年度租赁费一次性支付,第一年度在签订合同的三天内付清,第二年起在每年5月10日前付清。被告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为该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第一年度租金支付时间进行调整,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租赁费延迟到2012年7月16日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赁费在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二年起按主合同约定支付。但被告只支付2013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及物管费,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及物管费757324.8元未支付。2014年3月份,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突然停止营业,也未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也置之不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57324.8元,支付滞纳金58781元(后续滞纳金另计),共计816105.8元;2、判令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8000元;3、判令被告鳄来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承租原告房屋以及被告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协议变更支付第一年度租金时间的事实;3、律师函、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4、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律师费。二被告未予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承租原告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中杭路阳光公寓一层255-261号建筑面积为192㎡的房屋用于鳄莱特品牌服饰经营;租赁费为每平方米每天6元,租赁期内每年度递增幅度为10%的累计递增计算;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每年度租赁费一次性支付,第一年度在签订合同的三天内付清,第二年起在每年5月10日前付清;租赁期内,原告收取物业管理及房屋设施修缮费每平方米每月5元;如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房租,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所欠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支付给原告。由被告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本合同履约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内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租赁费的滞纳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由此引起的催讨款过程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2年,自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逾期之日起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第一年度租金支付时间进行调整,即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租赁费延迟到2012年7月16日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赁费在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二年起按主合同约定支付。但被告只支付2013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及物管费,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及物管费757324.8元未支付。2014年3月份,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突然停止营业,也未支付相应的租金。2014年3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尽快恢复开门营业,按约交纳租金,如要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请前来协商。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收该律师函后,并未支付租金,也未与原告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事宜。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38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中杭路阳光公寓259、261、263号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心思念休闲食品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房屋,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每年的5月10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但在2014年10月20日,原告已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故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9日的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395252.4元,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滞纳金,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和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且担保范围应以主债务为限,故对原告要求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的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租赁费的滞纳金、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中杭服装特色街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9日的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395252.4元;二、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中杭服装特色街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3702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三、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中杭服装特色街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8228.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四、被告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桐庐中杭服装特色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桐庐中杭服装特色街有限公司负担6741元(已交纳),由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250元(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对被告杭州炫烨服饰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由被告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琼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人民陪审员  季红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