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凤廷与被告何志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051号原告:孙凤廷,农民。委托代理人:裴东,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志伟,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孙凤廷与被告何志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林立华、王文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廷的委托代理人裴东、被告何志伟、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10时30分,被告何志伟驾驶冀BXX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赵喜(原告孙凤廷的丈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乘坐原告孙凤廷)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孙凤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喜与被告何志伟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孙凤廷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6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1653.25元(97.25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22580元(22580元/年×10年×10%)、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6739.2元(37.44元/天×18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27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22元、车损810元,合计66474.33元。被告何志伟驾驶的冀B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提供肇事车辆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按保险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是真实发生的损失,应提供详细的发票及材料予以证实,我公司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何志伟辩称: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有车损2206元,要求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0时30分许,在迁安市杨各庄镇郭庄村处,被告何志伟驾驶冀BXX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孙凤廷乘坐的由案外人赵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孙凤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赵喜与被告何志伟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凤廷受伤后,被送至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3-6肋骨骨折。2014年11月18日,原告孙凤廷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治疗休息时间壹佰捌拾日,继续治疗费用陆仟元。原告孙凤廷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69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1653.25元(97.25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8191.8元(9102元/年×9年×10%)、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复印费27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810元,合计42024.92元。另查:原告孙凤廷与案外人赵喜系夫妻关系。原告孙凤廷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何志伟的经济损失。被告何志伟的经济损失有车损2206元。原告孙凤廷与被告何志伟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孙凤廷赔偿被告何志伟车损1000元。再查:被告何志伟驾驶的冀B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赵喜与被告何志伟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凤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复印费、车损评估费、法医鉴定费、车损,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票据金额应为19692.87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理据不足,本院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10年,根据原告孙凤廷的定残时间应为9年,故本院支持9年;主张的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孙凤廷的伤残等级及被告何志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支持2500元;主张的交通费1022元,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2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凤廷造成经济损失42024.92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355.0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53.25元+残疾赔偿金8191.8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810元),剩余损失18669.8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9334.94元。原告孙凤廷与被告何志伟达成的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凤廷经济损失23355.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凤廷经济损失9334.94元。三、原告孙凤廷赔偿被告何志伟车损1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孙凤廷负担215元,被告何志伟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晓利审判员 林立华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鸿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