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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孙庆华,杨剑与邹渝,杨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9号原告杨剑,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黄硕秋,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萍,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庆华,男,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黄硕秋,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萍,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渝,男,汉族,1967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杨懿,女,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本院受理原告杨剑、孙庆华与被告邹渝、杨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杨剑、孙庆华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判令被告邹渝、杨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经审查,杨剑、孙庆华举示的2013年1月15日的借据载明,借款人邹渝、杨懿于2013年1月15日向杨剑、孙庆华借款500万元,2013年7月15日前归还。邹渝愿用自己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永街28号A幢1-19号的商业门面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118号天鼎城雅园8幢1-2号的房产为借款设置抵押登记。同日,案外人孙斌向邹渝银行账户转账250万元。审理中,原告杨剑、孙庆华认为,因本案诉讼标的额高于300万元,如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同意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和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第四条规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和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原告的住所地不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而被告邹渝、杨懿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故本案符合前述第二条“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利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