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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23时30分许,在通河县通河镇京都迪吧,客人被告人赵某甲因敬酒认错人与被害人杨某某(男,时年34岁)发生厮打,赵某甲用啤酒瓶子将杨某某头部、左耳部、右手背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体表单个创口评定为轻微伤,累计评定为轻伤二级。赵某甲于2014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条,证人赵某乙、曹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赵某甲无前科劣迹,与所在村村民相处融洽,其父赵某丙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赵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