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商初字第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韩莉与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莉,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910号原告韩莉。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傅佩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莉与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莉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矿粉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淮钢矿粉出售给被告,价格以淮钢价格为准,每吨另加价33元整,条件为原告为被告垫资30万元整,满30万元被告将支付10万元为下次购买矿粉款,如被告没有及时兑现货款而造成原告生产上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截止至2014年8月底,被告共欠原告矿粉款308990.62元一直未支付。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矿粉款308990.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九龙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矿粉买卖合同》,约定:韩莉将淮钢矿粉出售给九龙公司,价格以淮钢价格另加价35元整,韩莉将为九龙公司垫资30万元,满30万元九龙公司将付韩莉10万元为下次购买矿粉货款;在韩莉为九龙公司垫资3个月后且不满30万元由九龙公司付韩莉第一个月的垫资款等。原告提供的上述《矿粉买卖合同》上手写更改为垫资50万元,价格为淮钢价格另加33元整。原告韩莉对此解释称,2013年7月被告九龙公司又加入一个投资人,该投资人要求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双方协商一致后韩莉在《矿粉买卖合同》手写进行更改;一个月后该投资人离开,被告法定代表人傅佩春对原告说仍按原来约定的垫资30万元,价格变更为淮钢价格另加33元整,原告同意。2014年9月15日被告九龙公司财务人员王文秀在原告的对帐清单上签字确认至8月,九龙公司欠到韩莉308990.62元。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韩莉提供了3份增值税发票及8份送货单证明2014年9月至11月又向被告送了373.2吨矿粉价值9万余元,被告又付款4万元。又查明,被告九龙公司现已停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矿粉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对于原告陈述的双方协商对合同内容的单价及垫资款进行变更,因手写更改内容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也未到庭进行质证,且双方结算对于至2014年8月的欠款数额已进行明确,因此对于《矿粉买卖合同》中手写更改内容是否是双方合意,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至2014年8月被告欠款308990.62元,之后原告又送货的价款已超过被告又付款的数额,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至2014年8月被告欠款308990.62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矿粉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期限或垫资款如何返还,现被告已停产,原告要求不再履行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全部欠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莉货款308990.6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钱晓晖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王永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