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文章生与林颜绸、叶守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章生,林颜绸,叶守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1号原告文章生,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林颜绸,男,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叶守贞,女,195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文章生与被告林颜绸、叶守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玲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章生,被告林颜绸、叶守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章生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林颜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颜绸辩称,借款是事实,答辩人无异议。被告叶守贞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对真实性有异议,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林颜绸向原告文章生借款人民币3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林颜绸向文章生借人民币计叁仟元正”。经原告催讨,被告林颜绸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林颜绸与被告叶守贞于2007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经本院调解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林颜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有被告林颜绸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林颜绸对此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林颜绸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颜绸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守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文章生知道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或原告文章生与被告林颜绸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被告林颜绸个人债务,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叶守贞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守贞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叶守贞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颜绸、叶守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文章生借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林颜绸、叶守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滕玲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秀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