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人民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南玉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0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刘长奎,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玉林,男,锡伯族,住瓦房店市。再审申请人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台乡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南玉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三台乡政府与南玉林之间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是错误的,判决三台乡政府支付南玉林9000元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台乡政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南玉林与三台乡政府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证据有:关于原种场有关事实的决定及协议书、明细账页、收据、接收书、借条及租赁物清单、企业工商登记复印件、三台乡与金桥经贸有限公司及三台信用社协议、三台乡政府下属企业在三台信用社借款协议及相关材料、宋世廷证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书证,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因南玉林与三台乡政府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三台乡政府向南玉林支付房租9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三台乡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维和代理审判员 刘 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