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洪进玉、余督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进玉,余督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842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世俊,系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毛珊珊,系该社员工。被告:洪进玉。被告:余督原。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进玉、余督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进玉、余督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洪进玉向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40000元,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并由被告余督原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洪进玉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月利率为9.5‰,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25‰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0日履行全部借款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洪进玉至今未偿清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洪进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合同约定期内利息3971.13元,从2013年11月6日开始罚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判令担保有效,被告余督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洪进玉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余督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5.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洪进玉尚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事实。被告洪进玉、余督原均未作答辩,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洪进玉、余督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被告洪进玉、余督原与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洪进玉为借款人,被告余督原为保证人;借款额度为40000元,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借款人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逾期还本,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逾期还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洪进玉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洪进玉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月利率9.5‰;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0日,还款日期2013年11月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原告自认被告洪进玉归还利息如下:2012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84.03元,同年12月26日归还利息308.64元、复息0.73元,2013年3月21日归还利息90.71元,同年12月26日归还利息194.66元,2014年2月26日归还利息1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进玉未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被告余督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进玉、余督原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洪进玉签订的借款借据,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洪进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洪进玉支付期内利息37755.96元(40000元×9.5‰×351天÷30天-690.04元)及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期内尚欠利息计收复利本院予以支持,但期内利息、罚息、复息累计最高不得超过贷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2012年12月21日未付利息308.64元于2012年12月26日已付复利0.73元(308.64元×9.5‰×1.5×5天÷30天)。故期内复利基数如下:2013年3月20日未付利息为1049.29元,2013年6月20日未付利息为1165.33元,2013年9月20日未付利息为1165.33元,2013年11月5日未付利息为582.67元。原告自愿将被告洪进玉于2013年3月21日后支付的297.37元作利息扣除,本院认定该297.37元用以偿还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被告余督原自愿对被告洪进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未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担保有效且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进玉、余督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洪进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3755.96元;复息以1049.29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止,复息以85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止,复息以843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以1165.33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以1165.33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以582.67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期内利息、罚息、复息累计最高不得超过贷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二、被告余督原对被告洪进玉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由洪进玉、余督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899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海雁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振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