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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执外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金山与被执行人薛立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山,薛立双,桦甸市金穗速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桦执外异字第33号案外异议人:桦甸市金穗速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国。委托代理人:富长礼。委托代理人:陈秀贤。申请执行人:陈金山,男。委托代理人:岳彩辉。被执行人:薛立双,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金山与被执行人薛立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异议人桦甸市金穗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金穗公司称:2013年11月6日17时30分许,被执行人薛立双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陈文斌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薛立双、陈文斌、张志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薛立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文斌承担次要责任,张志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对双方各自的赔偿责任做出处理后,薛立双自愿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理赔款113308.12元转让给异议人。在报保险公司履行手续时,得知桦甸市人民法院以(2013)桦民执字第512号裁定书裁定冻结了理赔款。异议人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薛立双均系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保险公司应给付被执行人薛立双的理赔款异议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双方已达成协议,被执行人自愿将理赔款作为异议人的款项而转让,而申请执行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他与薛立双因借贷发生的纠纷与本交通事故案无关,他不具有与异议人抗争的权利与理由,且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薛立双和解在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此款在后,因而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大地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是错误的,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故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3)桦民执字第512号裁定。申请执行人陈金山辩称:2014年10月17日,我到榆木法庭立案,从法官的办公桌上看到薛立双的判决书,张志国赔偿薛立双113308.12元。我在20日到桦甸市法院执行局要求冻结此款,桦甸市法院下发(2013)桦民执字第51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此款。回到榆木法庭后,看见薛立双、薛立双的爷爷、继母,还有张志国的爱人,告知他们法院已冻结此款。薛立双的委托代理人和薛立双等人协商,告诉他们此款他们已经得不到了,于是他们和张志国爱人协商,在明知法院冻结此款的情况下写了份协议书,并约定由张志国的爱人办理此事,如此款办成,保险公司将此款打入张志国的账户,张志国就给付薛立双20000.00元,薛立双不取判决书,撤诉。因未协商成功,他们在21日当天未签订协议书,当天下午我开车拉着薛立双继母去薛立双的蛤蟆沟接薛立双到法庭重新起诉,薛立双签的字。现金穗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后期什么时候签订的我不知道。当时张志国根本不在家,在外地出差,也不能与薛立双签订协议书,从协议书的内容、张志国的名章、落款的日期均可以说明此协议书是虚假的。根据以上事实,提出如下意见:一、事故发生后异议人根本就未与被执行人协商,被执行人起诉后,即将宣判时,得知法院已冻结此款,被执行人看得不到赔偿款,才和张志国的爱人伪造的协议;二、异议人提供的协议书是虚假无效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协议的形式上看,本协议是金穗公司与薛立双本人签订的协议,但是公司并没有在协议上盖章,整个协议都是打字的,如果是当天签字,落款日期不可能手写;从协议的内容上看,也是虚假的,异议人根本就没有在协议签订后给付薛立双20000.00元,本次听证中异议人也不可能提供公司的转账凭据或被执行人的收据。双方只是商定由张志国的爱人提案外人异议,如成功张志国的爱人给付被执行人20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法院去保险公司送达(2013)桦民执字第512号执行裁定书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法院出示协议书及权益转让书;三、异议人在异议书中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都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具有优先受偿权,无任何法律根据,异议人不具备法律上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大地保险公司查勘员高会武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是在未经调查的基础上,仅凭张志国爱人提供的协议书及权益转让书就出具的证明,这两份由薛立双签字的证明落款日期均是为了提案外人执行异议而刻意填写的;五、2014年10月2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因为法院已经冻结此款,判决书没有下发,所以协议书没有生效。且协议书约定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才生效,但因异议人没有签字,所以协议书不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转让请求权是法律不支持的。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保险公司接到法院的执行裁定之后无权同意薛立双与张志国爱人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薛立双未发表意见。案外异议人金穗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桦民执字第5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保险理赔款113308.12元,冻结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2,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3年11月6日这起交通事故中,被执行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文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志国无责任。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执行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2014年10月20日,转让书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6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异议人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申请执行人无法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张志国的损失额度没有依法确定,所以被执行人的赔偿金给付张志国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书是在2014年10月21日之后双方才签订的;被执行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大地保险公司职员高会武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与张志国的转让书及协议书的内容是真实的,保险公司对此认可。被执行人在大地保险公司未有任何保险理赔款,异议人在该公司有保险理赔款。但是该赔偿款有前提条件,是异议人先赔偿被执行人后,公司才可以给付异议人。因为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已经在庭外达成了赔偿协议,所以在该公司没有任何被执行人名下的赔偿款,根据保险法可以把钱赔偿给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主张证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身份证明,证明不了证人的身份,工作牌不代表有效的身份证明,而且证人已经旁听了庭审,违反了证人出庭的规定,所以该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该证人证言与异议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是矛盾的;被执行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据5,大地保险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因交通事故应当得到的理赔款应当由被保险人即异议人受领,被执行人在大地保险公司不存在理赔款。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大地保险公司没有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没有立案,异议书本身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问题,该交通事故的理赔应该是互相理赔,所以被执行人的理赔款应该由异议人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给对方的;被执行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6,机动车行驶证一张。证明小型越野车为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7,小型越野车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小型越野车车损经鉴定为227861元。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违反鉴定程序,是异议人的单方委托,并没有被执行人的同意及法院的委托;被执行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8,大地保险公司保单二份。证明异议人的事故车辆于2013年5月14日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9,2014年9月15日本案被执行人起诉状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因保险责任曾在2014年9月15日向桦甸市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10,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804号、804-1号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执行人起诉的次日即2014年9月16日向桦甸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陈文彬的告诉,10月24日又向同一法院申请撤回全部起诉。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通过证据可以看出被执行人已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起诉,法院已经立案,案件的被告就有大地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撤诉的原因与异议人所说不符。被执行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申请执行人陈金山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10月21日,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电脑中的电子文书一份。证明异议人所起草的协议书是2014年10月21日,并不是10月20日,两个时间有差异。异议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存在,不是事实;被执行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执行人薛立双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查明,陈金山与薛立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桦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2013年8月2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金山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3)桦民执字第51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薛立双在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113308.12元予以冻结。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执行人薛立双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陈文斌、张志国和大地保险公司,2014年9月16日,薛立双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文斌的告诉,2014年9月16日,本院做出(2014)桦民初一字第80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薛立双撤回对被告陈文斌的起诉;2014年10月24日,薛立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10月27日,本院做出(2014)桦民一初字第804-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薛立双撤回起诉。被执行人薛立双未在大地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异议人在该公司为吉B9L6**号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异议人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执行人薛立双人身损害,薛立双即取得了对承保车辆交强险的大地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依法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异议人关于被执行人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转让给异议人所有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桦甸市金穗速冻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王少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