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邻水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秦泽民诉蒋族云、周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泽民,蒋族云,周志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24号原告秦泽民,男,汉族。被告蒋族云,男,汉族。被告周志琼,女,汉族。系被告蒋族云之妻。原告秦泽民诉被告蒋族云、周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修建房屋缺少资金,便向我借款。2012年9月29日被告蒋族云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2012年11月3日被告再次缺少资金,又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偿还,如到期被告无力偿还,便按50000元的约定利息偿还利息给我。后此两笔款经我多次催收,二被告称无力偿还。2013年被告蒋族云外出务工,便拒绝接听我的电话,我联系不上被告蒋族云,我便向被告周志琼追偿,被告周志琼拒绝给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二被告的户籍信息,以及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二被告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个人核查系统打印单,拟证明被告的借款情况及身份信息情况;4、借款的借条两张,其中50000元借款无还款期限,1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拟证明被告蒋族云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为60000元,利息利率的计算方式及还款时间。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并经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审查后,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9日二被告因在邻水县丰禾镇上修建房屋缺少资金,被告蒋族云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蒋族云向原吉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1月3日被告再次缺少资金,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偿还,双方约定如被告能按期偿还,被告不支付利息,如到期被告无力偿还,便按50000元的约定利息偿还利息给原告,被告蒋族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两笔款共计本金为6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称无力偿还。2013年被告蒋族云外出务工,便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与被告蒋族云失去联系,原告便向被告周志琼催收此借款,被告周志琼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以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所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具有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约定了借款的利息,所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率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还款利率计算的理由不成立,其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族云、周志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秦泽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其中借款50000元从2012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其中10000元从2012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蒋族云、周志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少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金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