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和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与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和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行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和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负责人徐源佑,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和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辖初字第00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有口头约定,若发生纠纷应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仲裁委员会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应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有权利向甲方(本案上诉人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上述约定并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约定,作为合同甲方即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