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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国忠与汤国华、沈荣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忠,汤国华,沈荣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张国忠。委托代理人曹冬华,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俊文,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国华。委托代理人沈荣荣(系被告汤国华的丈夫)。被告沈荣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公园路33号。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芳。原告张国忠与被告汤国华、沈荣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冬华,被告汤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沈荣荣,被告沈荣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忠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汤国华驾驶苏E×××××汽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和交强险、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沈荣荣)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镇南路与骑行浙E×××××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乘员受伤及车辆、衣物等损坏。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国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和乘员不负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6月4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并确定了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97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504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9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47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194326.40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将护理费变更为10800元,营养费变更为2700元,误工费变更为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1575.05元,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原告摩托车的车损2000元。被告汤国华、沈荣荣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保险公司所称的扣除我方25%医疗费不予认可,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的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了128495.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本案涉及两人受伤,我公司在(2012)吴江震民调初字第0230号民事调解书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3000元,伤残部分已赔付10000元,其余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6700元,即在该案中我公司已赔付了39700元;2、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沈荣荣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费费用,所以经我公司测算应扣除25%的非医保部分,原告所主张具体的数额偏高;3、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10时5分左右,被告汤国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镇南路忘情水门口处越过中心线行驶时,遇原告张国忠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国忠和摩托车乘员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30日,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吴公交巡认字(2011)第A63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汤国华驾车越过中心线行驶时遇情况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故认定被告汤国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忠和金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6月4日,经公安机关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张国忠因车祸致左胫腓骨近端及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尚不足评残;2、原告张国忠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共计五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五个月。2014年8月2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张国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建议其伤后9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其住院期间均予一人护理,出院后90日予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300日较为合适。事故发生后,被告汤国华、沈荣荣已为原告垫付了128495.68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沈荣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伤者即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金某某于2012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出具了(2012)吴江震民调初字第0230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部分中已赔付给了金某某3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部分中已赔付给了金某某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了金某某267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表示对该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汤国华、沈荣荣表示本案的民事责任由其两人共同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2012)吴江震民调初字第023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9793.40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用票据、收据、出院结算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原件。庭审中,原告表示经其自行核对票据,现医疗费票据的金额为15563.40元。其余票据目前找不到,如在法院判决之前尚不能提供其余票据的话,就请法院按15563.40元的金额判决。被告汤国华、沈荣荣质证后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质证后表示对上述票据合计的金额为15563.4元无异议,但对其中助行器249元不予认可,因为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经过医嘱,是原告自行购买的,对其中有几张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关病历记载,其中2012年7月31日金额为190.82元,挂号费7元,2012年5月29日金额为190.82元,挂号费7元,2012年11月29日金额为190.82元,挂号费7元,这些票据没有相关病历记载,也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还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中2012年2月4日的医嘱中载明“严禁患肢负重行走”,2012年3月3日的医嘱中载明“可在助行器保护下适当行患肢部分负重活动”,故原告购买助行器的费用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为治疗需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而2012年7月31日、5月29日、11月29日的票据所产生的费用也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为治疗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5563.40元予以认定;被告汤国华、沈荣荣向本院提供其在医院为原告结账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104651.7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及相关替代用药,故对其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12021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以每天30元计算45天。三被告对计算期限均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每天18元的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以每天80元计算135天。三被告对计算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每天4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75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以每天30元计算90天。三被告对计算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每天2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每天30元的补充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三被告均认可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0元,以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10个月,并向本院提供了薪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用于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上班,其所在公司未予发放工资,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服装、高档织物面料的生产,其在职每月收入在3500元左右。三被告质证后表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劳动合同书中可以看出原告与青田公司约定的工资为每月850元,原告只提供了其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对误工期限300天没有异议,对标准认可每月2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每月工资为3471元,事故发生后公司未发放工资给原告,故以该计算标准计算30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423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以每年32538元计算2年,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被告均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被告汤国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1575.05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1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登记表3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为其父张某某(1948年7月15日生)、其母李某某(1949年12月26日生)、其女张某乙(1997年11月26日生),张某某需扶养15年,李某某需扶养16年,张某乙需扶养2年,原告有一哥哥,故其父母由两人扶养,原告表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前15年为满额,计算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0371*0.1=30556.50元,最后一年为20371*0.1/2=1018.55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31575.05元,原告表示上述扶养年限均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定残日期为标准计算的。三被告质证后均表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计算人数及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之父张某某应扶养14年,应以重新鉴定后的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定残日期计算扶养年限。本院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残疾等级的鉴定结论一致,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并未改变原鉴定结论中原告的残疾等级,故应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定残日期为标准计算扶养年限,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摩托车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并表示该车已经保险公司定损,现该车还在交警部门。三被告均表示对定损金额2000元予以认可,但原告的修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目前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被告均对摩托车车损为2000元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已实际形成,赔偿义务人理应按确定的损失金额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收费专用票据1份。本院认为,该次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属其他诉讼费用,对该笔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02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小计123725.1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3423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7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143436.05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269161.1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部分中已赔付给了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金海峰3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部分中已赔付给了金海峰10000元,故本案中医疗费用限额尚有7000元,伤残部分限额尚有100000元。现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123725.10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7000元;伤残部分为143436.05元,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10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针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60161.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汤国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60161.15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据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0161.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69161.15元。被告汤国华、沈荣荣已预付给原告方的128495.68元,应视为被告汤国华、沈荣荣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的垫付款项,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的269161.15元中返还被告汤国华、沈荣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忠各项损失10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忠各项损失160161.15元,合计269161.15元,其中给付原告张国忠140665.47元,返还被告汤国华、沈荣荣128495.6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张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06元,由被告汤国华、沈荣荣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国忠。原告张国忠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吴一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