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龙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缪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缪某甲,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缪某甲共谋盗窃,并商定由缪某甲负责接应。2013年10月15日左右,缪某甲、吴某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香格里拉小区20幢301室内,欲盗窃华某安装在卧室墙壁上的保险箱,但因无法搬动保险箱盗窃未果。同月17日,吴某、缪某甲再次窜至华某家中,使用撬棍窃得内装有纪念币、房产证和若干一元硬币的保险箱1只。案发后,缪某甲、吴某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同年9月12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吴某、缪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缪某甲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缪某乙、席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作案工具撬棍,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到案经过,吴某、缪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缪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缪某甲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三、作案工具撬棍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