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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金昆诉王子小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石昆,江西王子水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罗金石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亮斌、谢亮亮,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王子水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成,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金石昆与被告江西王子水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子水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石昆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亮斌、谢亮亮,被告王子水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石昆诉称,2015年5月2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新开张的游泳馆游泳时溺水,事发时因泳池旁无专业救生人员或管理人员在场,导致延误了重要抢救时机。待旁边群众将原告救起后,原告已不省人事。后原告被就近送往江西武警医院接受治疗,当时因病情加重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截止起诉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专家坐诊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1,489.9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作为游泳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22,830.66元(医疗费242,529.96元、医药费8,535.4元、专家坐诊费6,000元、专家交通费2,9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3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040元、误工费4,160元、护理费4,16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子水艺公司辩称,被告是合法成立的商业主体,领取了卫生许可证,已向体育局申请了备案,被告的游泳馆是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国家标准而建立,场馆内配备了救生员,设置了年老者须有成人陪同,高血压病患者禁止入池等安全警示标语,同时悬挂了《游泳者须知》。被告工作人员在听到呼救后第一时间进行了积极施救,被告已履行安全保障业务且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原告罔顾这些告示,冒然入池,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被告是与其妻子一起入池,其妻子应当知道被告患有高血压疾病,但未尽到照看义务,原告的损失也应由自己承担。另原告也存在其他疾病,其用药并不都是用于治疗溺水所造成的伤害,其从北京请医疗专家出诊已超出医疗规范诊断范围,该部分损失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下午,原告与其妻子凭被告王子水艺公司发放的水疗体验劵去被告处泡温泉、游泳。15时许,原告与其妻子泡过温泉后,便一同进入游泳池游泳。原告在游泳过程中溺水,但原告妻子在旁边并未及时发现,泳池周围也无被告的管理人员或救生人员在场。后经旁边游泳的人发现,原告妻子随之呼救,泳池周围群众便一起将原告救起。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听到呼救声后也赶到了现场,并对原告实施了抢救。因抢救无果,原告随之被送往武警江西总队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武警江西总队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救治后,当晚被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病情为:1、急性呼吸衰竭、缺氧缺血性脑病、溺水性肺水肿、吸入性肺炎、高血压病、胆囊结石。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于2015年7月14日因个人原因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治疗费用人民币225,200.46元(门诊费用887.39元、住院费用224,313.07元),另原告自行在外药店购买药物支付人民币17,336元。出院后,原告支付各类费用人民币6,525.93元(门诊费618.93元、药店买药费用407元、购买制氧机费用5,50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51,489.96元(医疗费242,529.96元、专家坐诊费6,000元、专家交通费2,960元)。起诉后,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向本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此次溺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400元。鉴定后,原告向本院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71,340.7元(残疾赔偿金41,325.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040元、误工费4,160元、护理费4,160元、交通费520元、医药费用8,535.4元,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63周岁,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钢北五路35号楼1单元202室。原告事先已知自己有高血压病。被告王子水艺公司场馆内设置了年老者须有成人陪同,高血压病患者禁止入池等安全警示标语,同时悬挂了《游泳者须知》。但其场馆内未配医务人员,同时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配备了符合资质条件的救生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疗体验劵、事故现场录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相关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场馆警示标语照片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子水艺公司作为收费的公共娱乐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等相关规定,可以确定游泳属于高危险性项目,应配置有救生观察台(游泳池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应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应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观察台)、游泳救生员(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应至少配备游泳救生员3人;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应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游泳救生员)、医务人员(至少一名)、救生浮标、救生圈、救生杆、救生板、救生绳和护颈套等救生器材。而原告发生溺水的游泳馆未配置医务人员,也无有效证据显示其配置了符合资质条件的专业救生人员。事故发生当天,受害人原告在溺水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而是被其他游泳人发现,也说明被告王子水艺公司的管理不到位。被告王子水艺公司作为收费的公共娱乐场所,对场所内包括受害人原告在内的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王子水艺公司的游泳救生员、医务人员的配置均未达到安全保障要求,对人员的管理不到位,这与受害人原告溺水受伤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被告王子水艺公司虽设有相关游泳告示,但其仍有监督场所内相关人员的义务。而受害人原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游泳系高危险性项目,应根据自身身体实际情况来考虑是否能参与游泳项目。原告作为老年人,且知道自己有高血压疾病,进入泳池游泳本就有较大的危险性,对溺水事故的发生,自身就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同时其妻子是陪同原告进入泳池,但却未尽到合理谨慎的照看义务,致使原告溺水未被及时发现。其妻子的过错也应由原告自身承担。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王子水艺公司对事故发生引起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责任比例。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与医药费合计人民币251,065.36元,依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其提供的费用票据,本院对住院期间南昌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225,200.46元予以支持,其余药店费用及出院后相关费用,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治疗有关或是必须产生,本院不予支持;2、外请专家坐诊费及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960元,无医院费用票据,也无证据显示系治疗所必须,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325.3元,依原告受伤年龄、伤残等级十级及其户籍地,其诉请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0元,依原告住院天数5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人民币1,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误工费人民币4,160元,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对误工工资举证,本院不予支持;8、护理费人民币4,160元,因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已含护理费人民币8,153.5元,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人民币520元,参考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属诉讼费范畴,本院将在诉讼费负担中予以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费用总计为人民币275,285.76元。被告王子水艺公司依50%责任比例承担人民币137,642.88元。另依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故被告王子水艺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费用人民币138,642.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王子水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金石昆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8,642.88元;二、驳回原告罗金石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1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金石昆负担人民币3,069元,由被告江西王子水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73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江西王子水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勇人民陪审员  钟先来人民陪审员  于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