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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洞村岗贝经济合作社,文友平,刘梅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洞村岗贝经济合作社,文友平,刘梅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委托代理人陈超,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洞村岗贝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刘三妹。委托代理人区丽容,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文友平,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审被告刘梅秀,住湖南省衡东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洞村岗贝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岗贝合作社),原审被告文友平、刘梅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岗贝合作社赔偿2000元;二、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向岗贝合作社赔偿122879元;三、驳回岗贝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99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869元,由岗贝合作社负担330元,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负担2539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岗贝合作社没有提供佛山市安固建筑物治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固建筑公司)、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价格事务所)的资质证明材料,上述公司均是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法院也没有对其资质情况进行释明。鉴定是岗贝合作社单方委托,鉴定文书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涉讼牌坊受损情况达到需要重建的程度及损失情况。二、根据岗贝合作社提供的现场照片看出,涉讼牌坊只是部分损失,完全不需重建,只需要对受损部分进行修复。三、一审期间,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对安固建筑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处理意见和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意见提出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就予以驳回,对有异议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岗贝合作社承担。被上诉人岗贝合作社答辩称:安固建筑公司、价格事务所均具有鉴定资质,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收到鉴定报告后未提出异议,而是一审开庭时才提出。岗贝合作社请了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查看,专业人员称无法维护,只能拆掉重建,否则危及通行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现涉讼牌坊也已经拆掉。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请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文友平、刘梅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安固建筑公司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取得编号为4413601号《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有效期限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价格事务所2012年7月26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取得编号为国J19000006号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有限期至2015年7月25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焦点为安固建筑公司、价格事务所分别针对涉讼牌坊受损情况、损失出具的《检查报告》、《损失价格鉴定书》是否具有法定效力,应否作为涉讼牌坊损失认定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岗贝合作社、文友平分别单方委托安固建筑公司、价格事务所对涉讼牌坊受损情况及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安固建筑公司作为具有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现场检查涉讼牌坊状况后认定“涉讼牌坊局部主要受力构件混凝土柱及连梁已严重受损、变形,主要受力构件已不适于继续承载”,并提出拆除或重建的处理建议,与涉讼牌坊现状相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价格事务所作为具有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讼讼财物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经实地检查出具的《损失价格鉴定书》,清楚列明涉讼牌坊需要修复的项目及具体费用。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虽对上述《检查报告》、《损失价格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效力予以确认,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申请对涉讼牌坊进行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述《检查报告》、《损失价格鉴定书》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关于涉讼牌坊拆除或重建,及相关损失的意见可作为本案裁判之依据,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岗贝合作社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为124879元,判令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正确合法,本院亦予维持。综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7.5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金红书 记 员  吕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