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6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林大川与周美贞、黄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川,周美贞,黄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6454号原告林大川,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XX,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贞,女,194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龙,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大川与被告周美贞、黄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大川的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周美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大川诉称,原告于2013年购置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913号第22层D室房产,并于2013年9月17日取得该房产土地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10993**号)。后原告发现被告非法占据前述房产且拒不迁离。经了解,厦门市中级法院曾于2010年1月18日对该房产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周美贞、黄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迁出讼争房产,并将该房腾空交由王学惠管业,但被告未履行该判决;后黄火英取得该房产,被告仍拒绝搬离,思明区法院遂以(2013)思民初字第1259号判决被告应于30日内迁出讼争房产,将该房产腾空交由黄火英管业;并判令被告向黄火英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但被告依然未履行该判决。后原告取得该房产,几经与被告协商腾退房产事宜,但被告仍置之不理。现诉请判令:1、被告排除妨害,立即迁出原告所有的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913号第22层D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腾空交还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非法占有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暂计19500元(实际占用费应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美贞辩称,原告在陈述事实中提到的2010年厦门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败诉,原因是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未提交证据。讼争房产原产权人是被告母亲所有,因王学惠要做生意,被告母亲将该房产给王学惠使用,之后委托被告代管,负责装修并进行管业。原告购买的讼争房产在2004年就存在纠纷,王学惠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原告现购得该房产也是虚假购买,被告不同意归还讼争房产,也不同意支付房屋占用费。被告黄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913号第22层D室房屋原系官明良所有。2006年8月王学惠与官明良订立购房合同,并于2006年9月17日取得该房产权证。2011年3月黄火英向王学惠购买讼争房屋,并于2011年3月23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2013年本案原告林大川向黄火英购买讼争房产,并于2013年9月17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又查,被告周美贞、黄龙系母子关系,被告一家自2004年12月起开始居住在讼争房内至今;原告林大川在取得产权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腾退房产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大川提交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国土房证第01099391号)、(2008)思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2013)思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周美贞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官明良于2005年10月30日委托王学惠朋友卜祥伟代为装修管理讼争房产的委托书;2、官明良在马来西亚出具的证明,证明官明良委托卜祥伟售房,官明良无奈之下将讼争房产过户至王学惠名下;3、施金绸写给公证处陈春晓的信,证明官明良委托卜祥伟到公证处办理出售讼争房产手续;4、2004年吴瑞英写给周美贞父母的信;5、2010年1月12日黄龙委托律师向思明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书,证明王学惠买卖讼争房产存在欺诈行为;6、产权证,证明官明良于2004年4月21日委托周美贞代为管理、修理讼争房产;7、黄龙与官明良于2004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证明黄龙与官明良合作纳米产品生意,被告将厦禾路913号第22层K室房屋的售房款用于装修讼争房产,并购买设备。原告林大川对被告周美贞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黄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周美贞主张原告现购得讼争房产是虚假购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美贞提供的《合作意向书》及厦国土房证第00××18号房屋权证等证据,只能证明原房屋所有人官明良同意被告居住该房屋,但不足以证明其与官明良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购房合同关系。原告林大川向已于2011年3月23日取得讼争房产权证的黄火英购买该房产,并于2013年9月17日取得该房产权证。现原告系该讼争房产的合法产权人,其对讼争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一家虽系原业主同意下入住讼争房产,但在讼争房产产权变动后,作为现业主的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继续居住,故被告继续居住使用讼争房产已无合法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讼争房产并支付占用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美贞、黄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913号第22层D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腾空交由原告林大川管业;二、被告周美贞、黄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大川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以每月1500元的标准,自2013年9月17日计至实际腾空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黄龙、周美贞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月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靓靓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车,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