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远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远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73号原告: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维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吉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俊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世新,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传巧,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远项目部。负责人:王忠昶,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远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马春海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德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