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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余有德与吴金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有德,吴金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余有德。被告吴金考。原告余有德与被告吴金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尚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有德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购买种猪,口头约定按每月二分支付利息,年内归还。直到2014年12月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和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有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1年11月27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金考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金考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余有德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有德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吴金考向原告余有德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余有德要求被告吴金考归还3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考归还原告余有德借款35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为3,275元,由被告吴金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6,55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樊尚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