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沈阳石花微粉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凯祥热喷涂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石花微粉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凯祥热喷涂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46号原告沈阳石花微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景和。被告杭州凯祥热喷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小海。原告沈阳石花微粉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凯祥热喷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阳石花微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景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凯祥热喷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阳石花微粉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铝钛粉业务,付款方式是后一笔货到支付前一笔货款进行滚动式付款,但由于被告未按约,直至2014年8月13日已累计拖欠货款31564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5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州凯祥热喷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和原、被告之间的发货、回款、开票明细两页,证明被告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向原告购买铝钛粉,已累计货款31564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且被告已通过对账单的形式确认欠款,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铝钛粉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6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640元属实,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凯祥热喷涂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阳石花微粉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56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4元,减半收取3017元,由杭州凯祥热喷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沈阳石花微粉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凯祥热喷涂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阳石花微粉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