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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济南佳伟科技有限公司与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佳伟科技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济南佳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立新,经理。被告XX,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潘虹虹,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佳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济南佳伟公司)与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佳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虹虹、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佳伟公司诉称,XX故意不与济南佳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济南佳伟公司不应��付双倍工资。XX自2014年6月30日起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拒不到岗,擅自离职,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济南佳伟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XX离职时,将其经手的客户纸质资料销毁,将其个人所用电脑内的资料删除致使济南佳伟公司无法与相应客户联系,给济南佳伟公司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为此,济南佳伟公司请求:1、济南佳伟公司不支付XX二倍工资差额11849.3元;2、济南佳伟公司不支付XX经济补偿金16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承担。原告济南佳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证据2、2014年7月20日XX离职时的照片,证明XX离职后未进行任何的交接,其在工作期间未给济南佳伟公司创造价值,且销毁了部分资料。被告XX辩称,济南佳伟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法定的受案范围���本案属于终局裁决。济南佳伟公司所述不实,要求济南佳伟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93元、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849.3元。被告XX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XX某某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XX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693元/月;证据2、XX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XX于2014年7月被迫离职,且济南佳伟公司只在2014年5-7月给XX缴纳了社会保险;证据3、济南佳伟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证明XX于2013年11月23日入职,任商务助理,2014年7月20日离职,在此期间无不良表现。被告XX对原告济南佳伟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相关性有异议;原告济南佳伟公司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对原告济南佳伟公司和被告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以下事实:济南佳伟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XX自2013年11月23日入职,担任商务部助理职务,于2014年7月20日离职;在此期间XX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现已办理离职手续。济南佳伟公司在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为XX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济南佳伟公司支付XX工资共计13605.25元;济南佳伟公司与XX认可,XX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1693元/月。对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XX主张系济南佳伟公司单方裁员,济南佳伟公司主张系XX自行离职。2014年9月4日,XX至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济南佳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该委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399号裁决书,裁决济南���伟公司支付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849.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93元。济南佳伟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内来本院起诉。本院认为,XX于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在济南佳伟公司工作,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济南佳伟公司未给XX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XX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济南佳伟公司主张XX自行离职导致劳动关系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济南佳伟公司应支付XX经济补偿金1693元。因济南佳伟公司与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济南佳伟公司应支付XX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济南佳伟公司在2014年1月至8月期间累计支付XX工资13605.25元,XX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11849.3元不超过上述金额,该主张并无不当,故济南佳伟公司应支付XX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84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佳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93元;二、原告济南佳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8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济南佳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骐宁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恩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