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朱民初字第04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朱民初字第04663号原告高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7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王某。我们婚初感情尚可,但近两年来被告外出打工,一年多不回家,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不尽家庭义务,现我们分居已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2月1日生育男孩王某,现随被告生活、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3年5月被告以出外打工为由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建平县青松岭乡高家营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被告离家外出后长期不归,对家庭不尽义务。现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由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高某自2015年1月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50元,于每年的1月末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春审 判 员 孙 亮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