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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易全与张开清、林剑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易全,张开清,林剑斌,林文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号原告张易全,居民。委托代理人蓝兴生,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憬镕。被告张开清,居民。被告林剑斌,居民。被告林文斌,居民。原告张易全与被告张开清、林剑斌、林文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冬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易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兴生、汤憬镕,被告张开清、林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易全诉称,原告与林乃畴都是翠屏山煤矿的同事。被告张开清是林乃畴的妻子,被告林文斌、林剑斌是林乃畴的儿子。1993年龙岩矿务局翠屏山煤矿将翠屏山煤矿18号楼301室分配给林乃畴居住。2000年6月,龙岩矿务局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林乃畴。2000年8月,林乃畴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2000年9月,林乃畴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入住该房屋。2000年10月,林乃畴将《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和《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专用票据》原件交付给原告。2000年12月18日,原告以林乃畴的名义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后林乃畴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2007年,因龙厦铁路建设需要,需要拆迁征用上述房屋。林乃畴委托其儿子林剑斌协助原告张易全办理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2007年6月13日,原告腾出翠屏山煤矿18号楼301室房屋。2007年7月6日,原告张易全作为被拆迁人在《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上签名。2007年7月20日,原告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龙岩市顺达拆迁有限公司,并选取了新罗区南城莲东安置小区(龙铁名苑小区)6号楼304室作为安置房。2007年8月7日,林剑斌作为林乃畴、张开清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张易全共同和拆迁人龙岩市新罗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了《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同日,原告领取了周转过渡费3829.2元和搬家费510.56元,合计4339.76元。此后,上述房屋的周转过渡费均有原告领取。2010年7月21日,龙岩市新罗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在《闽西日报》上刊登了《回迁公告》,同时将回迁公告张贴在翠屏山煤矿生活区公示。2010年7月24日,原告与龙岩市新罗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了《龙厦铁路安置房回迁安置结算单》。2010年7月28日,原告向龙岩市顺达拆迁有限公司交清了安置房补差款、住房公告维修基金、有线电视初装费、预存电费合计62091.55元,同日,原告领取了新罗区南城莲东安置小区6号楼304室房屋的钥匙。此后,原告对新罗区南城莲东安置小区6号楼304室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10年10月16日,林乃畴死亡。2011年9月16日,被告张开清、林文斌、林剑斌起诉龙岩市新罗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并将原告张易全列为第三人,要求法院判决龙岩市新罗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履行《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向其交付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东安置小区6号楼304室拆迁安置房。新罗区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林乃畴、张开清已经被拆迁房屋转让给了张易全,作出(2011)龙新民初字第61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被告张开清、林文斌、林剑斌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岩民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龙铁名苑社区通知原告可以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明。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但三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张开清、林文斌、林剑斌协助原告张易全办理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东安置小区(龙铁名苑小区)6号楼304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张开清、林剑斌辩称,林乃畴系被告张开清的丈夫,即使林乃畴确如原告所述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但由于林乃畴出售房屋时未告知共有人张开清并征得共有人的同意,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林乃畴的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并未合法取得翠屏山煤矿18号楼301室所有权,故因翠屏山煤矿18号楼301室拆迁而得到的安置房也并非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文斌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林乃畴都是翠屏山煤矿的同事。被告张开清是林乃畴的妻子,被告林文斌、林剑斌是林乃畴的儿子。1993年龙岩矿务局翠屏山煤矿将翠屏山煤矿18号楼301室分配给林乃畴居住。2000年6月,龙岩矿务局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林乃畴。2000年8月,林乃畴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2000年9月,林乃畴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入住该房屋。2000年10月,林乃畴将《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和《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专用票据》原件交付给原告。2000年12月18日,原告以林乃畴的名义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后林乃畴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2007年.因龙厦铁路建设需要,需要拆迁征用上述房屋。林乃畴委托其儿子林剑斌协助原告张易全办理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2007年6月13日,原告腾出翠屏山煤矿18号楼301室房屋。2007年7月6日,原告张易全作为被拆迁人在《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上签名。2007年7月20日,原告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龙岩市顺达拆迁有限公司,并选取了新罗区南城莲东安置小区(龙铁名苑小区)6号楼304室作为安置房。2007年8月7日,林剑斌作为林乃畴、张开清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张易全共同和拆迁人龙岩市新罗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了《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同日,原告领取了周转过渡费3829.2元和搬家费510.56元,合计4339.76元。此后,上述房屋的周转过渡费均有原告领取。2010年7月21日,龙岩市新罗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在《闽西日报》上刊登了《回迁公告》,同时将回迁公告张贴在翠屏山煤矿生活区公示。2010年7月24日,原告与龙岩市新罗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了《龙厦铁路安置房回迁安置结算单》。2010年7月28日,原告向龙岩市顺达拆迁有限公司交清了安置房补差款、住房公告维修基金、有线电视初装费、预存电费合计62091.55元,同日,原告领取了新罗区南城莲东安置小区6号楼304室房屋的钥匙。此后,原告对新罗区南城莲东安置小区6号楼304室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10年10月16日,林乃畴去世。2011年9月16日,被告张开清、林文斌、林剑斌起诉龙岩市新罗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并将原告张易全列为第三人,要求法院判决龙岩市新罗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履行《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向其交付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东安置小区6号楼304室拆迁安置房。新罗区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林乃畴、张开清已经被拆迁房屋转让给了张易全,原告享有因房屋拆迁而产生的债权,龙岩市新罗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将本案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易全并无不当,故作出(2011)龙新民初字第6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张开清、林文斌、林剑斌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岩民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龙铁名苑社区通知原告可以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明。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但三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本案讼争房屋过户所需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及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前述生效判决均认定被告林乃畴已将翠屏山煤矿18号楼301室房产转让给了原告张易全,故原告张易全与林乃畴及被告张开清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易全所购房屋被拆迁征用后,其亦对拆迁安置所得房屋享有相应物权。现本案讼争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原告张易全要求三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林乃畴出售房屋时未征得共有人张开清同意,故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易全在诉讼中同意本案讼争房屋的过户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林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清、林文斌、林剑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协助原告张易全将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东安置小区(龙铁名苑小区)6号楼304室过户至原告张易全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张易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张开清、林文斌、林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冬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舒洁(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10301001000344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人民法院;帐号:1000412289800100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