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亚泰来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2085号。法定代表人张大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亚泰来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金大路11号。法定代表人林燕华,总经理。上诉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吉林交通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亚泰来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亚泰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983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亚泰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7月1日,亚泰来公司作为乙方、吉林交通工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C2010-033《交通工程标志标牌采购合同》(下称“033《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将营城子至抚民高速公路桩号k67+029.027km至桩号k134+000km的标志牌工程所需全部面板、立桩、配件的生产供应及安装施工,交由乙方负责完成;履约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营抚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标志标牌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合同》(下称“《补充合同》”),在033《采购合同》所约定各条款及工程量的基础上,增加了桩号k134+000--k180+027.029(5-8工区)双柱式标识标牌的材料供应及安装施工任务;亚泰来公司如约履责后,曾因吉林交通工程公司拒不支付有关工程及材料款而起诉,由于诉讼期间亚泰来公司承担的上述交通标志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一、二审人民法院所作民事判决只认定了该工程质保金的数额及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并未要求吉林交通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亚泰来公司工程质保金;亚泰来公司现因吉林交通工程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拒不退还工程质保金而起诉,请求判令吉林交通工程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等。一审法院向吉林交通工程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吉林交通工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管辖权异议理由为:吉林交通工程公司已于2013年1月25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亚泰来公司、吉林交通工程公司签订的033《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签订补充协议,如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亚泰来公司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金大路11号,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吉林交通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吉林交通工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亚泰来公司对于吉林交通工程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亚泰来公司系依据该公司与吉林交通工程公司签订的033《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等证据材料,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吉林交通工程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等,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亚泰来公司与吉林交通工程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未对双方争议管辖法院作出新的约定,双方所签033《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签订补充协议,如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该项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亚泰来公司系本案原审原告,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金大路11号,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亚泰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另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吉林交通工程公司就本案提出上诉时,主张该公司已于2013年1月25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7月31日前裁定受理了该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故本院对吉林交通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吉林交通工程公司关于本案应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