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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苍溪县。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安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苍溪县元坝镇场往元坝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元坝镇裕鹤东路港华燃气门口时,撞伤同向在前的行人郑某某(男,37岁,本案被害人)。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9mg/100ml,属醉酒驾驶。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抽取血样照片、指认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警经过;李某驾驶证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李某车辆查询记录及车辆信息照片;李某户籍证明及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郑某某病情证明、伤情照片、CT检查单;办案说明;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姚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有多个重从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佰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