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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少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佳与王宝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王宝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少民初字第12号原告李佳。法定代理人李磊,系李佳之父。委托代理人宋丙强,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643549-4。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杏山路***号。负责人:王雪芹,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佳与被告王宝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下称太平洋新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宝磊、被告太平洋新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18时许,王宝磊驾驶鲁J9WX**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泰市宫里镇政府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馆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XX驾驶鲁JNNJNN**x小型普通客车载安连伟、李磊、李佳、杨启瑞沿蒙馆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安连伟、李磊、李佳、杨启瑞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安连伟、李磊、李佳、杨启瑞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宝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新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06.6元、护理费65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320元、补课费4200,营养费1000元,共计20001.56。被告王宝磊辩称,补课费过高。被告太平洋新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其他伤者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王宝磊驾驶鲁J9WX**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泰市宫里镇政府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馆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XX驾驶鲁JNNJNN**x小型普通客车载安连伟、李磊、原告李佳、杨启瑞沿蒙馆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安连伟、李磊、李佳、杨启瑞受伤。王宝磊垫支医疗费2000元。王宝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安连伟、李磊、李佳、杨启瑞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宝磊在被告太平洋新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损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损险赔偿限额499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佳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禹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及检查医疗费共769.8元。2014年6月14日22时许,李佳转至新泰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4336.8元。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护理时间为两周。原告主张因李佳父母经营生意无暇照料,两名护理人员是李佳表奶奶李芹、表大爷左秀斌,两人户籍性质均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无法按时上学,请夏念伟教师于2014年6月15日至7月26日补习功课,要求赔偿补课费4200元(每天100元,共计42天)。原告因住院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左秀斌及李芹常住人口登记卡、夏念伟教师资格证、补课证明、交通费票据、收到条、交强险保险单、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王宝磊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宝磊驾驶鲁J9WX**小型普通客车与XX驾驶鲁JNNJNN**x小型普通客车载安连伟、李磊、原告李佳、杨启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王宝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佳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新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因王宝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太平洋新泰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80%。原告请求医疗费5106.6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29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太平洋新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29天存在空挂床现象,应该扣除,并且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提供住院费用清单中记载床位费收费为单价22×23天=506元,认定实际住院天数是23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仅提供李芹、左秀斌户籍身份信息,其证实护理人员系李芹、作秀斌证据不足,原告法定代理人未予护理的理由不符合客观情况,医院诊断书注明需留陪人两名,实际住院天数是23天且其法定代理人均为农民,护理费应按照农民标准院内2人护理23天与院外1人护理14天计算,共计1745.75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年幼且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元。其请求补课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宝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从太平洋新泰保险公司赔偿款扣除后返还王宝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佳医疗费5106.6元、护理费1745.7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452.3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佳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及营养费300元的80%,共计792元;被告王宝磊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从太平洋新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李佳对被告王宝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宝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衍霞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陪审员  李兆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