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3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陶雷春与沈永祥、季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永祥,季秋萍,陶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永祥。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秋萍。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雷春。委托代理人惠建明,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梦韬,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永祥、季秋萍因与被上诉人陶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陶雷春(甲方)与沈永祥(乙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乙方因经营所需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于2014年5月1日前将其自有的拟用于生产经营的合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临时出借给乙方。借款期限:自甲方出借之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乙方收到甲方出借的款项须向甲方出具借条。三、借款利息:乙方于借款之日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结算。四、乙方须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向甲方归还借款,逾期未还或未足额归还的,乙方须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甲方每天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为乙方未归还款项总额的1%)。……六、乙方不按月支付利息或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甲方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提前还款。……同日,沈永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陶雷春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于2014年8月底前还清。原审法院另查明,沈永祥和季秋萍于2004年10月13日结婚,到2014年6月18日查询,二人婚姻关系仍存续。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协议书、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表、原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借款的经过,陶雷春陈述,沈永祥自2011年开始向其借款,其是通过银行汇款、现金、承兑汇票方式交付。在借款过程中,沈永祥有借有还,之前的借条和收条在沈永祥归还借款的时候已经还给他了,沈永祥前后共计借款五六百万元。2014年5月1日,借款都已到期,双方就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沈永祥结欠其借款本金120万元。故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沈永祥出借了借条。为了证实双方在2014年5月1日之前有多笔经济往来,陶雷春提供了11份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至2013年),共计14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上均有沈永祥的签字,有的是收条的形式,有的是借条的形式。沈永祥、季秋萍陈述,关于借款经过不清楚。在2014年5月1日前的经济往来应该是有的,但金额不清楚,据沈永祥所述,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已经结清。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兑汇票往来款项已经结清。为了便于案件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要求沈永祥本人到庭,但沈永祥并未到庭。原审原告陶雷春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沈永祥、季秋萍归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由沈永祥、季秋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陶雷春调整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雷春所述其与沈永祥有多笔经济往来,截至到2014年5月1日结账,沈永祥欠其120万元,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民间借贷协议书、借条予以佐证。沈永祥辩解2014年5月1日前双方的经济往来已经结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银行承兑汇票上沈永祥签字的借条、收条,说明2012年至2013年沈永祥与陶雷春间有多笔业务往来,结合2014年5月1日沈永祥出具的借条,“今借到陶雷春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陶雷春所述该120万元是双方经过结账确认的金额更能令人信服,故陶雷春要求沈永祥归还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陶雷春主张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借贷债务发生在沈永祥与季秋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沈永祥或季秋萍能够证明陶雷春、沈永祥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依法应当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季秋萍未能对此举证,故本案所涉债务应为沈永祥与季秋萍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沈永祥、季秋萍应归还陶雷春借款12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沈永祥、季秋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0元由沈永祥、季秋萍负担。上诉人沈永祥、季秋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书由三位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署名,表明本案一审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但在开庭审理时,却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了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二、沈永祥向陶雷春的还款已超过陶雷春所称的出借金额,双方之间的借款在沈永祥出具借款协议书前已全部结清。原审认定沈永祥、季秋萍结欠陶雷春借款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陶雷春辩称,一、一审中双方已充分发表了意见,当事人的诉权并未受到侵害,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其在一审诉状中已经明确了借款经过,沈永祥在借条出具之前就已经拿到借款,在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沈永祥重新出具了借条,这一做法符合日常的习惯做法,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三、一审中法庭通知沈永祥到庭说明情况,但沈永祥拒不到庭,有理由怀疑债务人是在拖延诉讼,恶意拒绝还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沈永祥向本院提供银行卡流水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从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29日付给陶雷春共计639.78万元。陶雷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数年前就开始了,该期间沈永祥有借有还,沈永祥提供的银行卡流水单中包含了以前部份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于2014年5月1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沈永祥确认结欠120万本金未还,并重新出具了借款手续。本案二审中,本院限期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并告知不到庭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沈永祥、季秋萍本人均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协议与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和确认款项交付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陶雷春所述从2011年起沈永祥多次向其借款,期间沈永祥有借有还,沈永祥二审提供的银行卡流水单是其归还以前部份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于2014年5月1日对剩余借款进行结算,沈永祥确认还结欠120万本金未还,并重新出具了借款手续。陶雷春为此已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与沈永祥出具的借条。为了证实在2014年5月1日之前双方有多笔借款往来,陶雷春还提供了部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012年至2013年),上面均有沈永祥的签字。陶雷春对本案借款情况的陈述,不存在明显不合常理之处,其对自己的主张已尽了举证责任,而沈永祥所称双方原来的借款在出具涉案借款协议书前已全部结清,其并不欠陶雷春本案借款的理由并无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沈永祥二审提供的银行卡流水单,仅证明其从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给付陶雷春款项的情况,但并没有证明在2014年5月1日双方对剩余借款进行结算,并重新订立借款协议后,沈永祥归还过涉案借款本息的证据。此外,在本案二审期间,本院限期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案件事实情况,作为上诉方当事人的沈永祥与季秋萍,若其确未结欠陶雷春大额借款,其没有理由不亲自到庭说明情况,沈永祥一、二审均不按法庭要求出庭陈述事实,法庭有理由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持进一步怀疑的态度。综上,原审判决沈永祥归还陶雷春借款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沈永祥与季秋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季秋萍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沈永祥与季秋萍共同偿还,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虽然原审法院在实施财产保全时,以普通程序形式制作了裁定书,而在开庭审理时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转换上虽有不妥,但在开庭时已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适用独任程序进行审理,沈永祥与季秋萍一方均未提出异议,并且一审中双方已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沈永祥与季秋萍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影响,故一审审理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并不足以构成本案需发回重审之理由。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沈永祥与季秋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沈永祥、季秋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栋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