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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路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288号原告路某,男,汉族,1979年出生,现住德令哈市。委托代理人文涛,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德令哈市。原告路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委托代理人文涛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因承揽工程资金欠缺,从原告处借现金24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2012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被告清偿原告的借款24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路某围绕其主张向本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0元的事实;3、证人母庆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母庆某在场,证明证实陆某与路某系同一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陆某人民币240000元,2012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落款人为王某。另查明,陆某与路某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240000元的意见,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印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路某支付借款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图孟巴雅尔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业人民陪审员 张 天 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斌 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