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补小红、蒲桂英与临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补小红,蒲桂英,临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补小红,系受害人补玉萍的父亲。原告:蒲桂英,1983年12月29日,系受害人补玉萍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冯春贵,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东大柏叶新客站内。法定代表人:徐金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群,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白云山南路33号。代表人:梁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明媚,该单位职工。原告补小红、蒲桂英与被告临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临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81276.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50元、交通费2000元);2、由被告临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对上述其他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补小红、蒲桂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春贵、被告临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明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20日,钱祖强驾驶被告临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大型普通客车,载德才小学学生自德才小学驶往大田刘村。15时50分许,途经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刘村路口,在起步行车时,车辆碾压下车的乘客补玉萍,造成补玉萍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11月4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钱祖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补玉萍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补玉萍,2007年4月17日出生,女,苗族,系临海市德才小学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区梨溪口乡新田界村茶山溪组8号(农业家庭户),现住浙江省临海市大田街道浦东路58号,身份证号码:××。两原告主张及证据:两原告认为,受害人补玉萍系德才小学学生,两原告系补玉萍的父母亲,于2011年3月11日起已暂住在临海市大田街道横溪村,并曾经在浙江永强集团上班,现在临海市宝程工艺品有限公司上班,补玉萍虽然系农业户籍,但其生活居住在临海市大田街道,其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供的临海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和临海市大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证明2份、暂住证2份、劳动合同2份、工伤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2份。被告临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两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工作的实际情况,还需提供工资清单佐证,其工伤保险有许多月份未缴纳,该证据不能作出城镇居民主张死亡赔偿金。法院认定及理由: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受害人与其父母即两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在临海市大田街道,且受害人系临海市德才小学学生,虽然其系农业户籍,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四、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五、丧葬费22256.5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七、交通费: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2014年11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临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由被告临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给两原告人民币810000元,已付710000元,尚欠人民币100000元。九、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商业保险免赔率为20%,最高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临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钱祖强系其聘用的驾驶人员,钱祖强系履行工作任务行为,依法由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临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被告临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两原告人民币510000元;超过部分300000元由被告临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赔偿给两原告人民币710000元,多付部分410000元,可在两原告应得的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补小红、蒲桂英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10000元;二、由被告临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补小红、蒲桂英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已付710000元,多付的410000元,可以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中扣回。三、驳回原告补小红、蒲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5元,减半收取2222.50元,由原告补小蒲桂英负担1222.50元,由被告临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5元,具体数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支行。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彭齐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