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75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兰,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于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顾念既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