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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文经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董礼香与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礼香,高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经商初字第125号原告董礼香,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董以波(系原告之夫),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喜军(系原告之子),城镇居民。被告高旭,城镇居民。董礼香与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帅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礼香委托代理人董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礼香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货款为由,于2011年秋向原告借款25000元,到2013年3月28日又陆续借款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于2013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拖延不付。原告起诉后,被告父亲替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500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50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高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1年秋向原告借款25000元,到2013年3月28日又陆续借款9500元,累计向原告借款34500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董礼香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元整¥34500.00元上款用途做买卖。还款日期:2013年6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完。借款人:高旭2013年3月28日”。庭审中,原告承认该案提起诉讼后,被告父亲替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双方明确约定了偿还借款的期限,被告逾期还款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1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高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董礼香借款人民币31500元,并自2013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1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董礼香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帅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