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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许小扣与刘国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扣,刘国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许小扣,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现民(原告许小扣丈夫),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被告:刘国华,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小扣与被告刘国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小扣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国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许小扣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小扣撤回对被告刘国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64元,合计89元,由原告许小扣负担(原告已预交89元)。审判员  文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