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锋,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系被告刘某某之兄。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英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灵官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锋与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4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因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加上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自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一人在外打工,逢年过节夫妻双方也没在一起生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决婚生女儿张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500元抚育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结婚证明,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登记的事实。2、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某某于2007年2月28日出生的事实。3.茶陵县公安局界首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张某某第一代身份证(张某某,身份证号码430224810428391)与第二代身份证(张某某,身份证号码430224198104283913)同属一人。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感情不好且已分居是事实,因被告患有精神病,无生活来源,所以自2013年1月分居以来,被告一直在娘家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的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对被告不���不问,未支付被告的生活费及医疗费。为此,如原告执意要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2191.6元,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12000元,并从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500元。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三份,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1月起至今一直生活在娘家,因被告患有精神病,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生活上长期依靠被告的父母及被告的兄弟姐妹。2、被告在广东省顺德区伍仲珮纪念医院就诊时的门诊病历本、处方笺、报告单及相关精神测量结果,拟证明被告因精神抑郁在广东省顺德区伍仲珮纪念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3、被告在郴州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时的结算单、发药清单、住院伙食费收据、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现还在治疗中。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根据质证的情况进行了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有异议,其认为证据2、证据3要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要有相关的病历支持,另被告住院花费的医药费有可能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了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患精神病及治疗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系,2006年3月14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张某某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开始尚可,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开始变差,自2013年1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于2013年1月与原告分居后一直在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生活费及医药费。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未能加强沟通修复夫妻感情,反而自2013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某提出婚生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诉求,本着不改变张某某的生活环境,有利其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也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基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求,并自愿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经济帮助费35000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2191.6元,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12000元,并从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500元的请求,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成年;三、原告张某某在2015年2月10日前给予被告刘某某经济帮助费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英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段雪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