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颜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云南省鲁甸县人,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江苏���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颜某在金坛市经济开发区东方村委重庆美食店内与被害人王某(男,1990年8月10日生,安徽省蒙城县人)、付某(男,1991年3月20日生,安徽省蒙城县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颜某在该美食店厨房内持热水壶(内有开水)砸向被害人王某,致被害人王某、付某烫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付某所受之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颜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某、陆某、汪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金坛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金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金)公(法)鉴(刑评)字(2014)221号、2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调解笔录及收条,金坛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颜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颜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的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可视为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菲菲 百度搜索“”